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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少民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民初字第0054号原告于某甲。法定代理人于某丙。委托代理人钱稳东。被告张某。原告于某甲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开庭时,原告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某丙、委托代理人钱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于某丙、委托代理人钱稳东,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我是母亲于某丙与被告张某的婚生子。2007年左右,我因患病双耳失聪,现我就读于江苏省海安县职教中心,自从我患病后,被告即不关心我的治疗,所有的医疗费均由母亲于某丙筹措,生活费、教育费也是母亲承担。现我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我从2007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止已经实际发生的抚养费7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我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我是入赘到于某丙家的,近两年夫妻关系不好,于某丙曾数次起诉要与我离婚,2012年10月1日后我们彻底分居。之前抚养原告都是用的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我不可能同意支付原告之前实际发生的抚养费72000元。到2013年11月11日止,原告已经年满18周岁了,本不应再要我给付抚养费,因为原告还在上高中,我最多也只同意按照本省同时期居民生活消费标准(18825元/年)给付其从起诉之日起至高中毕业为止的抚养费,且该费用还应当由我和原告母亲各负担二分之一。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生于1995年11月11日,是于某丙与被告张某的婚生子。2007年后,原告于某甲双耳听力下降。2011年5月23日,原告于某甲领取残疾人证,为听力三级残疾。现原告就读于江苏省海安县职教中心高三年级。2011年4月12日,原告母亲于某丙首次起诉与被告张某离婚。2011年4月28日,张某出具保证书,保证从现在起彻底改掉以前的毛病,夫妻和好,互相尊重,共同把家建好。于某丙遂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本院口头裁定准许。但此后,于某丙与张某并未能真正改善关系,于某丙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张某自认,从2012年10月1日后其与于某丙分居。原告认为其患病后,被告即不关心其生活学习和治疗,医疗费、生活费、教育费均由母亲于某丙筹措,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于某甲在海安县人民医院就诊病历(附电测听检查报告单)、原告于某甲的残疾人证、于某丙起诉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起诉状、张某的保证书、原告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某丙的陈述、本院与被告张某的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海安县海安镇新陵街道海陵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同建路某号房东证实,于某丙与于某甲于2008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26日租房住在同建路某号,目前该房屋已经被拆除。拟证明,上述时间于某丙租房居住在外,与被告张某分居。原告同时提供了购买助听器及电池的收据,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了54900元。后原告又提交了南通回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2013年11月29日补开的发票四份,证明原告2011年11月28日购买助听器花费7000元,2011年9月20日购买助听器花费13000元,2012年11月30日购买助听器花费33700元,2013年4月2日购买电池花费12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与原告母亲于某丙分居后,各自掌管和控制着自己的财产,夫妻财产实际处于分割状态。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强制性的、无条件的,解除婚姻关系并不是父母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前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子女有权请求支付抚养费。原告于某甲正常跟随母亲于某丙生活,其可以要求被告张某支付自其与于某丙分居后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数额,应当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支付能力、原告实际生活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确定。鉴于原告目前正常在海安镇就读,其生活费支出与城镇居民已无区别,可以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825元/年计算抚养费,由父母双方每月各负担784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18825元/年,父母各负担一半,即由原告母亲与被告各负担784元/月)。原告母亲于某丙与被告张某分居前,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其间于某丙与张某的财产实际处于夫妻共同共有状态,用于原告的抚养费无论实际支付多少,均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负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张某亦无证据证明自其与于某丙分居后支付过原告抚养费或者其将此期间的财产交付给了于某丙用于抚养子女,故原告追索抚养费的开始时间应当自于某丙与张某因感情不和分居时起。要确定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时间,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当庭述称其与被告分居时间是2008年8月15日,2011年4月,司法所和法庭曾主持调解和好,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和好。原告陈述父母分居是从2008年8月其上初中时开始,其自己感觉父母关系不好是从2009年上半年开始的。海安县海安镇新陵街道海陵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并不能证实2008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26日于某丙与张某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在原告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父母何时分居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以被告自认的其与原告母亲分居的时间确定,即认定于某丙与张某因矛盾而分居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日后。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只应履行至2013年11月11日原告届满18周岁时止,但因至2013年11月11日止原告虽已年满18周岁,而其仍在职业高中就读,至2014年6月才高中毕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仍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视为尚未能够独立生活,故被告张某还应当给付原告至高中毕业为止的抚养费。原告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原告听力残疾事实存在,其2011年3月29日就诊病历中亦有医嘱建议佩戴双耳助听器,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于某丙与张某分居之后花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4900元,因该费用不是通常抚育费当中所能涵盖的较大数额的花费,为最大限度地维护尚无独立生活能力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当据实由原告父母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2年10月起至原告于某甲独立生活时(即2014年6月底原告高中毕业时)止,被告张某按照784元/月的标准给付原告于某甲抚养费: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12月底止的抚养费117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1月起至2014年6月底止的抚养费4704元,于2014年6月底前给付原告。二、被告张某给付原告于某甲自2012年10月1日后花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74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已由原告于某甲代垫,被告张某于2013年12月底前一并给付原告于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吕 群代理审判员 孙 洁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雨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