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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墨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9-11-06

案件名称

李志伟、苗伟柱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苗伟柱;李志伟;苗伟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墨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伟,别名李昆、李奎,男,1990年3月14日生,云南省墨江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墨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7月27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墨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苗伟柱,曾用名苗二,男,1993年12月1日生,云南省墨江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墨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7月28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墨江县看守所。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伟、苗伟柱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伟、苗伟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李志伟、苗伟柱与刀某某、殷某酒后,四人驾驶摩托车从墨江县方向返回大沙坝。苗伟柱骑摩托车带着李志伟,刀某某和殷某驾骑另一辆摩托车。1时30分许,四人行至大沙坝路段时,被告人李志伟叫苗伟柱驾驶摩托车超越景某驾驶的云F×××××号红色大货车,在省道S214线K377+400m处把摩托车停在公路中间,将该货车逼停。后被告人李志伟、苗伟柱用石块砸车身、车灯,并恐吓被害人景某交出钱,起初被害人只交出1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志伟便爬在车窗子外,用石块将景某右眉弓处砸伤,后景某被迫二次将460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人李志伟。得款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景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被告人苗伟柱于2012年7月16日向墨江县公安局泗南江派出所投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记录、自首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伟、苗伟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苗伟柱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志伟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苗伟柱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主要犯罪事实、证据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抢劫的钱是其拿着的,但其没有用石头砸着货车和被害人景某。其还认为被告人苗伟柱系初犯、偶犯,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苗伟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李志伟、苗伟柱与刀某某、殷某在墨江县吃烧烤喝酒后,殷某乘坐苗伟柱驾驶的摩托车,李志伟乘坐刀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从泗南江街方向返回大沙坝。当到达坝鲁田时,遇到一辆红色的大货车,李志伟叫刀某某去追那辆大货车,但刀某某不肯,李志伟就与殷某调换,坐上了苗伟柱驾驶的摩托车。1时30分许,四人行至大沙坝街时,被告人李志伟叫苗伟柱驾驶摩托车超越景某驾驶的云F×××××号红色大货车,在省道S214线K377+400m处把摩托车停在公路中间,将该货车逼停。被告人李志伟用石块砸车身、车灯,并恐吓被害人景某交出钱,起初被害人只交出1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志伟嫌钱少不要,便爬在驾驶位窗子外,用石块将景某右眉弓处砸伤,苗伟柱则在一旁用言语恐吓被害人,后景某被迫又拿出460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人李志伟。得款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景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被告人苗伟柱于2012年7月16日向墨江县公安局泗南江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苗伟柱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00元,并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记录,证实2012年7月14日1时35分,景某电话报案称,其在泗南江大沙坝被两名男子抢劫,被抢去460元现金,抢劫后那两名男子已逃离现场,请出警调查处理; 2.自首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7月16日18时40分,被告人苗伟柱在朋友刀某某的陪同下,到墨江县泗南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2012年7月14日1时30分许,李志伟伙同其在大沙坝街抢劫了一名货车司机的犯罪行为,并提供了被告人李志伟的基本情况及相貌特征;墨江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27日墨江县公安局泗南江派出所接到李志伟在大沙坝玩牌的举报,接报后随即出警,并于当日16时21分许,赶赴大沙坝抓捕李志伟,在路边吊桥处发现李志伟后,亮名身份,李志伟即逃跑,并跳入江中,游出了几十米,游不动后才将其抓获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墨江县公安局民警于2012年7月17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分别带领被害人和二被告人进行辨别确认的事实;被害人景某在对二组24张照片进行辨别确认,辨认出了被告人李志伟和苗伟柱就是抢劫其的那两个人; 5.车辆和身体检查笔录,证实墨江县公安局对被抢劫的云F×××××号货车的受损情况进行检查、拍照;对实施抓捕时逃跑的李志伟进行身体检查,发现被告人李志伟身上有皮肤擦伤,多处有文身; 6.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墨)公司鉴(伤)字[2012]10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景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证人证言。 (1)刀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4日凌晨返回大沙坝途中,开始是其用摩托车带着李志伟的,当到达坝鲁田时,遇到一辆红色的大货车,因李志伟叫其去追那辆大货车,其不肯,李志伟就与殷某调换,坐上了苗伟柱的摩托车。1时35分许,听苗伟柱说其与李志伟抢劫着一个货车司机的钱,要去吃烧烤,因瞌睡其没有参与吃烧烤; (2)殷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苗伟柱说他与李志伟抢劫着一个货车司机的钱了,要去吃烧烤,其就跟着苗伟柱、李志伟一起去吃烧烤,钱是李志伟付的,付了多少其不清楚;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3日晚上,一个有文身的男子和三个小伙子到其“啊秀烧烤店”吃烧烤、喝酒,零时30分左右离开并返回大沙坝方向; (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4日凌晨2时30分许,刀某某带着三个小伙子来“汇鑫聚餐馆”吃烧烤、喝酒,刀某某因瞌睡未吃就走了; 8.被害人景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3日22时许,其驾驶云F×××××红色货车从墨江县城出发准备拉货到江城,当车行至泗南江大沙坝街尾处时,有一辆载有二名男子的摩托车超越其的货车,后把摩托车停在公路中央,不让通行,其被迫停车。那个身上有文身的男子叫其把车窗摇下来,让其拿点酒钱,其就拿100元钱给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说:“太少了,打发叫花子嘎?最少要四五百元钱。”其不答应,僵持2分钟左右,那名男子就从地上捡起石头砸车门,砸了三四下,又用石头打其眼眉部上方一下,其被迫拿出460元钱递给那名有纹身的男子。下面的那名男子打着电话,好像说钱已经拿到了,那辆货车可以放行了之类的话。打电话的那名男子时不时地喊着,快拿出钱来,不给钱的话就要把车砸拦掉,没有和其正面讲着话。 9.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苗伟柱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13日晚上,其和李志伟、刀某某、殷某在泗南江街××烧烤、××、唱歌,凌晨返回大沙坝街,一开始是其用摩托车带殷某,刀某某带着李志伟回去的。到泗南江坝鲁田路段时,遇到一辆红色的大货车,李志伟比手势让大货车先走,便说要与殷某换坐,于是李志伟就上了其的摩托车,当其行至大沙坝街吊桥处时,李志伟说:“追上那辆大货车,去拿点烧烤钱。”其说:“酒喝醉了,不要去整。”但李志伟说“去,不怕得!”因怕李志伟会打其,就超越并拦下那辆货车。停车后李志伟就爬到大货车驾驶位门上对司机讲:“拿点烧烤钱来”。其也指着司机说:“拿出钱来,不拿出钱来的话车子不给过”,并捡起一石块去砸大货车左前方和左转向灯。司机说没钱,边说边递给李志伟100元钱,李志伟嫌少不要,说最少要四五百元,僵持了一二分钟,李志伟就到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车子、砸司机,后司机就拿给李志伟四五百元钱。其假装打电话说钱已经拿到,别拦那辆货车了。 (2)被告人李志伟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13日晚,其和苗伟柱、刀某某、殷某在泗南江街××烧烤、××、唱歌,凌晨返回大沙坝街。苗伟柱骑摩托车带着其,看到大货车超过摩托后,其因喝着酒,心里生气,就叫苗二超过那辆货车,并把摩托车停在公路中央,把大货车逼停,苗二就从地上捡起石头砸货车,其也跟着过去,接着苗二就站在驾驶门旁边对司机说:“拿点啤酒钱来”,司机递给了苗二五六十元钱,苗二嫌钱少,边说边用石头打了那司机眉目部一下,那司机就重新拿出四五百元钱给苗二,得手后便返回大沙坝街吃烧烤喝酒去了。 10.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证实李志伟、苗伟柱的基本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认定一致; 11.被害人景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苗伟柱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景某车辆修理费1000元,并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李志伟供述苗伟柱使用暴力直接抢劫被害人的过程不能与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印证及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的供述,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且相关证据间能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伟、苗伟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并至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志伟起领导作用,并直接实施了砸车、殴打被害人,索取钱款等主要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苗伟柱按被告人李志伟的安排拦截车辆,跟随起哄,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志伟辩解其没有用石头砸着货车和被害人景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苗伟柱是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结合其家属积极帮助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明显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志伟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苗伟柱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志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苗伟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志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苗伟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汪莉莉 审判员  彭琼珍 审判员  朱嘉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玉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