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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少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少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陈某甲,男,1961年3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郝明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女,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明威、杨峰,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28日在南京市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均在东莞市清溪镇经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性格不合,故感情基础不牢。被告又嫌弃原告手脚伤残,婚后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东莞生活,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金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嫌弃原告手脚伤残,以及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情况。双方自1994年相识,后经10年的自由恋爱,2003年8月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开办公司,生活中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2012年7月,被告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与前妻的儿子后,原告就将被告撵出公司,并起诉离婚,被告忍辱负重,不愿意拆散完整的家庭,被告愿意随原告回东莞生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原告与被告相识前已经肢体残疾)。2003年8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好。2003年,双方一起开办公司。2012年6月2日,被告将东莞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90%的股份以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乙(原告与前妻之子)。此后,被告回南京居住。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2年12月24日,本院判决未准予双方离婚。2013年10月15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多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曾一起开办公司,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都能珍视夫妻感情,加强相互之间的思想、感情的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文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褚孟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