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2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胡高统诉金钢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高统,金钢山,李瞻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759号原告胡高统,男,1957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历明,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钢山,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被告李瞻哲,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高统与被告金钢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元元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高统的委托代理人何历明,被告金钢山的委托代理人李瞻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高统诉称:原告因长期在北京工作,需要购买一部汽车便于工作,由于没有北京牌照一直未能购买。此时被告金钢山正好卖出其奥拓汽车,并主动要求原告无偿使��被告的汽车指标购买汽车,并声称被告不会擅自使用,出售汽车。原告基于多年与被告的朋友关系,以及工作的迫切需要,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使用金钢山的小客车更新指标,原牌照(京GQX1**)购买了一部上海大众生产的,型号为SVW7167DMD小型轿车(发动机号:005404)现场交付购车款:131900,交税费:11273,随后购买保险(强险1212.50元、综合险7050.33元),总计购车所有款项151435.33元。由于当时资金紧张,原告使用其朋友张立奇的银行卡支付了上述款项,有发票及银行小票为证。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将购车款项全部还给张利奇。因为购车牌照属于金钢山,许多事情由被告出面办理,并且以方便办事为由主动向原告索要一把车钥匙。车辆事务办理结束后,原告几次向他索要未果,均以忘带等理由为借口推脱。2013年5月14日,原告将车辆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兴华路甲1号院内,被告金钢山向原告办公室的蔡广轩询问停车地点,并私自将车开走。原告得知车被开走后,打电话给金钢山向其索要车辆,金钢山说他在秦皇岛办事,过几日归还车辆。几日过后便再也打不通金钢山的电话,其他人也不知被告的去向。原告这时察觉自己可能已经受骗,而后在车辆管理所调取车辆信息时发现5月30日车辆已经过户卖给他人。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原告接受被告自愿赠送的小客车的更新指标,为自己购车,支付了全部的购车款,该车的所有权应当归与原告所有,被告利用手中有车钥匙的机会,采用秘密的手段,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在原告的追讨下,以办事为由,将原告的车辆非法转让给他人并获得非法利益。被告对无权处分他人购置车辆,给原告造成损害的行为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以被告金钢山名义购买的牌号为京GQX1**大众汽车牌SVW7167DMD型轿车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返还原物;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钢山辩称: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就是被告,车辆现在已经被变卖了,事实上无法再要回这个车辆了,无法确权,也无法返还。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京GQX1**的大众牌汽车(发动机号为CSR005404、车架号为LSVNZ2185D2080110)登记于金钢山名下,该车购于2013年4月18日。交强险发票联中的付款人为胡高统。关于购车款、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费,胡高统与金钢山均认可上述款项由案外人张立奇支付。胡高统提交张立奇于2013年4月29日出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胡高统(代垫付)购车款壹拾伍万壹仟伍佰元整。收款人:张立奇”。胡高统使用车辆一个月的时间,之后车辆在被告处。现车辆已���出售并过户给他人。胡高统主张使用金钢山的购车指标为自己购买车辆,金钢山对此不认可。上述事实,有行驶证、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车辆基本信息表、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胡高统主张诉争车辆归其所有,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现诉争车辆已经出售并过户给他人,该标的物为特定物,金钢山已无法返还该车辆,故胡高统要求确认诉争车辆归其所有并要求金钢山返还车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高统与被告金钢山因出资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高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胡高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元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