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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0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姜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0954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无业。曾因盗窃,于2005年11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裴,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唐艳红,沭阳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888号起诉书及沭检诉刑变诉[2013]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叶裴、手语翻译唐艳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4月20日,被告人姜某甲多次在沭阳县沭城镇湾河村、前巷居委会等地,携带钳子等工具��采用窃取变压器上电缆线的手段,破坏电力设备14起。现分述如下:1、2013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甲携带钳子等工具,到沭阳县沭城镇西农场场圃,窃取该处变压器上价值人民币2403元的电缆线10米,造成该线路供电中断。2、2013年1月17日夜间,被告人姜某甲携带钳子等工具,到沭阳县沭城镇湾河村桥头组,窃取该处变压器上价值人民币1562元的电缆线6.5米,造成该线路供电中断。3、2013年1月下旬,被告人姜某甲携带钳子等工具,到沭阳县沭城镇南湖公园木桥处,窃取铺设于地面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电缆线60米,危害公共场所用电安全。4.2013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甲携带钳子等工具,到沭阳县沭城镇湾河村湾西组,窃取该处变压器上价值人民币1922元的电缆线8米,造成该线路供电中断。5、2013年1月24日夜,被告人姜某甲携带钳子等工具,到沭阳县沭城镇中心居委会化肥厂东侧,窃取该处变压器上价值人民币2403元的电缆线10米,造成该线路供电中断。6、2013年1月27日夜,被告人姜某甲携带钳子等工具,到沭阳县前巷居委会中心路南侧,窃取该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442元的电缆线6米,造成该线路供电中断。7.2013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甲携带钳子等工具,到沭阳县沭城镇湾河村湾西组,窃取该处变压器上价值人民币3089元的电缆线13米,造成该线路供电中断。8、2013年3月6日夜,被告人姜某甲携带钳子等工具,到沭阳县沭城镇湾河村马东组,窃取该处变压器上价值人民币2376元的电缆线10米,造成该线路供电中断。9、2013年3月11日夜,被告人姜某甲携带钳子等工具,到沭阳县沭城镇湾河村桥头组,窃取该处变压器上价值人民币3475元的电缆线13米,造成该线路供电中断。10、2013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甲携带钳子等工具,到沭阳县沭城镇良种场三组,窃取该处变压器上价值人民币2138元的电缆线9米,造成该线路供电中断。11.2013年4月3日夜,被告人姜某甲携带钳子等工具,到沭阳县沭城镇新南村路南组,窃取该处变压器上价值人民币1188元的电缆线5米,造成该线路供电中断。12、2013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甲携带钳子等工具,到沭阳县前巷居委会老村部门前,窃取该处变压器上价值人民币1901元的电缆线8米,造成该线路���电中断。13、2013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姜某甲携带钳子等工具,到沭阳县前巷居委七组,剪断该处变压器上电缆线10米,因被人发现,未将电缆线带离现场,但造成该线路供电中断。14、2013年4月20日夜,被告人姜某甲携带钳子等工具,到沭阳县前巷居委会四组,剪断该处变压器上电缆线7米,因被人发现,未将电缆线带离现场,但造成该线路供电中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姜某甲供认了自己采用破坏性盗窃手段破坏电力设备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与证人周某甲、马某、周某乙、姜某乙、祁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沭阳县供电公司南关供电所出具的“被盗电缆配变损失电量情况”、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涉案物品的价值。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姜某甲的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窃取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破坏公共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甲系××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姜某甲退赔沭阳县供电公司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卫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