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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侯俊伟、张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侯俊伟,张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19号4号楼2层9-10号。法定代表人冯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吴丽鹏,该公司员工。被告侯俊伟。被告张勇。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侯俊伟、张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俊伟、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侯俊伟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型号为R215-7,车号为H21C75636,发动机号为68896。因资金需要于2011年05月04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荣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过程中,因被告侯俊伟逾期,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其垫款91168.55元,垫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侯俊伟偿还代垫款91168.55元,并赔偿代垫损失3117.36元(暂计至2013年2月26日);2.被告张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俊伟、张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证明被告与光大银行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原告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及承担担保责任后的法院管辖权;3、光大银行特种转账凭证7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款项;4、声明与保证,证明张勇承担连带责任;5、代垫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承担代垫责任受到的损失。被告侯俊伟、张勇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0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侯俊伟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侯俊伟购买原告的现代牌挖掘机一台,单价720000元,被告侯俊伟支付首付款144000元,余款576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侯俊伟用该机械向光大银行以抵押贷款方式贷款支付原告。2011年05月04日,被告侯俊伟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荣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郑州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被告侯俊伟向该行借款576000元,用于向原告购买挖掘机,贷款期限36个月;原告作为侯俊伟的保证人向该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侯俊伟作为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价值为720000元的车辆抵押给贷款人,抵押物即上述购买的车辆。2011年05月04日,被告张勇出具《声明与保证》,愿意为被告侯俊伟在光大银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郑州支行依约放贷,被告侯俊伟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替侯俊伟向银行还款91168.55元。被告侯俊伟未偿还原告上述垫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俊伟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原告、被告侯俊伟与光大郑州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侯俊伟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约定及时还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其垫款91168.55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侯俊伟应当偿还原告上述垫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侯俊伟偿还代垫款91168.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侯俊伟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代垫损失明细表显示利息总额为3117.36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出具《声明与保证》,愿意为被告侯俊伟在光大银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勇和原告都是被告侯俊伟在光大银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保证合同未约定两个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应视为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经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另一保证人张勇未承担保证责任,若被告侯俊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被告张勇应当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勇对侯俊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九万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五角五分,并支付利息三千一百一十七元三角六分。二、若被告侯俊伟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由被告张勇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八元,由被告侯俊伟、张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红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