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春燕与周正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燕,周正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422号原告李春燕,;。委托代理人方光快,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原告李春燕与被告周正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光快、被告周正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燕诉称,2012年10月14日8时,第一被告驾驶苏G×××××号轿车沿新浦区建设西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进入天景美地小区大门后向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小区内道路由西向南右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刮,致原告左腿受伤,事故经连云港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连云港市中医院及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经检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深部肌群受伤致左下肢腓肠肌EMC见失神经电位,胫骨前肌见极少量失神经电位。由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自伤起5个月,营养期自伤起2个月需补偿以后医疗费2000元。原告该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7454.7元。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单号:805102012320701000794,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6094.1元。第一被告已支付1017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10591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正富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是我所有。我为原告垫付的10177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垫付的款项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原告提供医院医疗票据计为5640.2元,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过高。李春燕户口登记职业为无业,误工费应按照连云港市最低生活保障计算。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8时,周正富驾驶苏G×××××号轿车沿连云港市新浦区建设西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进入天景美地小区大门后向左转弯行驶,与沿小区内道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李春燕驾驶的苏G0117**号电动自行车相碰刮,致李春燕左腿受伤,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报案。此事故经连云港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处理,认定周正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春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春燕在连云港市中医院及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5846.30元。2013年8月26日,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春燕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深部肌群损伤致胫神经运动神经导速度MCV减慢,左下肢腓肠肌EMG见少量失神经电位,胫骨前肌见极少量失神经电位,目前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春燕的误工时间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伤起伍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贰个月;需补偿今后医疗费贰仟元。李春燕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苏G×××××号轿车的车主系周正富,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周正富预付李春燕10177元。另查明,李春燕的户籍地址位于本市新浦区新海派出所新潮社区居委会辖区,户籍性质系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险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正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春燕无责任,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正富驾驶的苏G×××××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李春燕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周正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李春燕在城市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李春燕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7454.7元,其中5846.30元系李春燕因交通事故支出且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308.5元药费票据登记的姓名并非李春燕,本院不予支持;还有300元门诊收据不是正规医疗费收据,本院亦不予支持。2、误工费25720元,李春燕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核定为25611.66元(29677元÷365天×315天)。3、护理费12365.40元(29677元÷12个月×5个月),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偏高,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40%计算,本院核定为1200元(20元×60天)。5、交通费500元,李春燕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仅为29.10元,且不能与其就诊的时间、地点相吻合,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元,根据法医鉴定李春燕构成拾级伤残,其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今后医疗费2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李春燕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11277.36元,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9377.3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900元。周正富预付李春燕10177元,属于代人寿财险公司垫付。因此,人寿财险公司应当赔偿李春燕101100.36元(111277.36元-10177元),并返还周正富101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燕人民币101100.3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正富人民币10177元;三、驳回原告李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原告李春燕已预交),由原告李春燕负担120元,由被告周正富负担2300元,被告周正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 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