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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开封市宝源彩印有限公司与张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开封市宝源彩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45785-8。法定代表人王明爽,经理。住所地通许县四所楼镇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张树权,开封威亮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斌,男,1973年9月17日生。原告开封市宝源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彩印公司)诉被告张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源彩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源彩印公司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入职开封威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威亮公司),并到我公司任副总经理。被告自任职以来,不按公司规章制度办事,重大事宜不报请董事会研究而擅自越权做主,给我公司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我公司发现后已于2013年9月18日免去被告的副总经理职务,但被告接到通知后仍在我厂居住,并紧锁大门,拒不向股东授权的代理人开封威亮公司总经理张树权办理移交手续,且不让张树权及常务副总经理邓刚进入厂区。现我厂在失控中经营,影响了公司统一的安排,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我公司,不得在我公司居住,并赔偿因其越权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46000元及其被免职后不离开公司而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330005元。被告张斌辩称,让我搬出宝源彩印公司,不得在公司居住无任何依据。因为我到宝源彩印公司任职是由董事长陈家富任命,且王明爽只是法人代表,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没有任何权力让我搬出公司。原告诉我越权造成公司损失46000元无任何依据。所有工人及技工工资从3月份以来至目前为止一直由开封威亮公司发放,且经财务及总经理批示,从未有人向我阐明需经董事长签字,发放工资及工资标准与我无关。由于我从未见过王明爽,也无任何工作上的联系,所以王明爽不具备起诉我的权利。审理查明,原告宝源彩印公司及开封威亮公司均系威亮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以下简称威亮国际公司),组织机构、人事管理等均隶属于威亮国际公司,正(副)总经理的任免均由威亮国际公司董事长陈家富批准,陈家富系原告宝源彩印公司隐名控股股东。2013年2月,被告张斌入职开封威亮公司,并任原告宝源彩印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宝源彩印公司管理经营。同年9月13日,威亮国际公司董事长陈家富向开封威亮公司发出通知,暂停被告张斌副总经理的职务。当日,开封威亮公司副总邓钢、孙胜甫至宝源彩印公司将暂停职务通知送达至被告张斌。同年9月18日,陈家富及原告宝源彩印公司显名股东王明爽、缪金美向被告张斌发出任免通知书,免去张斌在原告宝源彩印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并要求张斌向开封威亮公司总经理张树权移交工作。当日,张树权、邓钢至宝源彩印公司向被告张斌送达任免通知书,但被拒绝进入公司厂区。同年10月19日,威亮国际公司董事长陈家富向宝源彩印公司发出停产通知,通知中再次要求被告张斌移交工作。同年10月20日,开封威亮公司工作人员周汉章、李利民至宝源彩印公司向被告张斌送达停产通知,由宝源彩印公司工作人员秦文收执,后秦文称已将停产通知交给被告张斌。现张斌一直在宝源彩印公司厂区居住,未移交管理工作。现原告宝源彩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公司,不得在公司居住,并赔偿因其越权给公司造成的损失46000元及其被免职后不离开公司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33000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宝源彩印公司撤回要求被告张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已经本院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员工入职表,股东出资信息,书面通知三份,四所楼派出所证明,威亮国际公司组织架构运作的说明,王明爽声明,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斌按威亮国际公司人事任免程序经董事长批准到原告宝源彩印公司任副总经理,已与宝源彩印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其应遵守公司统一的规章制度、人事安排。现原告宝源彩印公司先后对被告张斌作出停职、免职等人事任免及要求其移交工作等均系按公司规章制度经董事长批准决定,被告张斌应予遵守服从,按通知内容移交工作并搬出宝源彩印公司。现张斌在接到通知后,仍滞留宝源彩印公司,占据办公及居住用房,已扰乱了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侵害了公司相应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据此对原告宝源彩印公司要求被告张斌搬出公司不得在公司居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离原告开封市宝源彩印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6950元,由原告开封市宝源彩印有限公司承担6940元,被告张斌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国强审判员  李永超审判员  张少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闯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