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刘锡辉与青岛润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锡辉,青岛润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刘锡辉。委托代理人:庄伟伟,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润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润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瑞娟,山��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崔坤山,工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惠丽,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锡辉与被告青岛润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隐珠办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锡辉之委托代理人庄伟伟、被告润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瑞娟、被告隐珠办事处之委托代理人薛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刘锡辉诉称:2007年7月4日,被告润源公司将其承揽的被告隐珠办事处行政村街道硬化工程第四标段的施工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施工转让协议》。现原告施工的标段经审计局审计结算额为1329931.36元,原告实际得到工程��1204499.46元,尚欠125431.9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431.90元、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润源公司辩称:被告润源公司从青岛百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被告隐珠办事处行政村街道硬化工程第四标段后,转包给本案原告,但工程款系发包方被告隐珠办事处负责支付。被告润源公司没有从中截留工程款,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润源公司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润源公司的起诉。被告隐珠办事处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被告隐珠办事处从未将任何工程发包给原告,也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关系,涉案工程被告隐珠办事处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青岛百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已竣工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被告隐珠办事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隐珠办事处的诉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被告隐珠办事处与青岛百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青岛百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隐珠办事处行政村主街道硬化工程四标段,工程总价款156万元。2007年7月10日,青岛百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润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青岛百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隐珠办事处行政村主街道硬化工程四标段转包给被告润源公司,由青岛百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工程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并约定被告润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刘润昌。2007年7月4日,被告润源公司与原告刘锡辉签订了《施工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润源公司将被告隐珠办事处行政村主街道硬化工程四标段转让给了原告刘锡辉,并约定被告润源公司保证上级拨付的工程款按时保量拨���原告刘锡辉,原告刘锡辉一次性支付被告润源公司转让费10万元,被告按审计报造价交纳2%管理费及相应税金,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损失外,还需支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原告刘锡辉与被告润源公司签订了《施工转让协议》后,原告刘锡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转让费10万元、管理费及税金4000元。原告施工的标段经审计局审计结算额为1329931.36元,原告实际得到工程款1204499.46元,尚欠125431.90元。另查明,青岛百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刘锡辉和被告润源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15万元的限额内截留了被告润源公司在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锡辉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告润源公司签订的《施工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但原告刘锡辉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刘锡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润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原告施工的标段经审计局审计结算额为1329931.36元,原告实际得到工程款1204499.46元,尚欠125431.90元,被告润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锡辉。因为原告刘锡辉与被告润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据此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青岛百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润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属于另一个合同关系,可以另行处理。因青岛百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其与被告隐珠办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被告隐珠办事处对青岛百川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转包行为并不知情,且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因此,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润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锡辉工程款125431.9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锡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09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479元,由被告青岛润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3955元,由原告刘锡辉自行负担52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润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江远人民陪审员 王锦密人民陪审员 李纪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