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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发祥、夏发祥为与被告刘则芳、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与刘则芳、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发祥,夏发祥为与被告刘则芳、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刘则芳,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席建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夏发祥。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仁余。被告刘则芳。被告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法定代表人毛阳土。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增森。被告席建军。原告夏发祥为与被告刘则芳、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广电总台)、席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则芳、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发祥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刘则芳,从事清湖镇华夏村数字电视改造工作,约定按日计酬。2011年9月21日,被告刘则芳带领原告及另一雇员进行登高挂电视线缆施工。按照刘则芳的安排,三人分处地块单独操作。下午1时30分许,操作过程中突然电视线晃动,导致原告身体向一边侧倾,随后地面滑塌楼梯向一边倾斜,原告随梯子一起摔落造成重伤。经江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原告在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之后,四肢麻木不见好转。为得到合理治疗,原告与刘则芳、席建军及清湖镇广播电视站协商无果,后经华夏村村委初步调解,原告按刘则芳要求先出院在家吃药休养,刘则芳结算原告在江山市人民医院费用,至此,原告住院55天。原告在家休养了四个月后,因病情没有好转,遂先后到衢州市人民医院及浙二医院检查,两医院专家诊断同上,均建议必须马上进行手术,否则短时间内就可能瘫痪。经原、被告多次协商,三被告均不愿意继续负担医疗费用。后原告自己多方筹资于2012年3月28日在浙二医院进行颈椎c3-6后路单开门减压内固定术+颈1-2椎体后路不稳融合内固定术,住院20天,出院后回浙二医院复查诊疗数次。同年12月25日又进行颈c1-2后路更改内固定+取骼骨植骨术,住院8天。术后经复诊尚四肢麻木,留有伤残。现原告经济状况十分困难,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但三被告总是相互推诿。经了解,清湖镇华夏村数字电视改造工程是被告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实施乡镇数字电视改造的一个项目,由被告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与席建军签订发包合同,被告席建军承揽了该工程后,又与刘则芳签订了转包合同,由被告刘则芳承担具体安装任务。现起诉要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37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交通费4768.90元,以及原告残疾、误工、护理、营养、精神损害等费用共计2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970.90元、误工费41494.86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145520元、鉴定费3020元、交通费3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79443.76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证人夏某(出庭作证)、谢某、王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则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正常操作,是电线晃动的第三方原因造成原告摔倒,还有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及原因;证据二、华夏村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在江山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以及原告受雇13天的工资已经结算,2011年11月14日之前的医疗费也都已经结算;证据三、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刘则芳在施工中没有遵守安全管理制度,没有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没有按外线施工作业要求施工,属违章操作,而且是无证操作;证据四、席建军与刘则芳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双方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证据五、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浙二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及住院记录、江山市人民医院和浙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六、浙二医院门诊治疗费票据、二次住院医疗费用票据清单共计35张,证明原告在浙二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治疗所花的费用情况;证据七、车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从江山、衢州到杭州治疗所花的交通费用共计4768.90元的事实;证据八、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其医疗费发票未发现治疗旧伤的情况,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的事实;证据九、交通费票据六张、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所花交通费50元、鉴定费3020元的事实。被告刘则芳辩称,原告说是电线晃动摔下来,但实际上是下面两人在说话,导致原告思想不集中,从楼梯上滑下来。江山市人民医院拍出来的片是说骨质增生,医生说是老伤。第二个月18号,医生和我说老伤是医不好的,本次的损伤已治好,可以回去休养了。但原告仍没有出院。我是帮席建军做,席建军要我加快完成任务,叫我多找些民工做。我已为席建军支付原告9000多元住院费,加上借给原告的3000元,我总共支付了12000多元。该我负担的我负担,不该我负担的我不负担。另原告的老伤、新伤要分开治的。被告刘则芳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辩称,涉讼工程是总台承包给席建军施工的,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其中协议的第二大点第六小点对安全施工及安全事故由席建军承担做了约定。另席建军又将工程转包给刘则芳,原告是受雇于刘则芳发生事故的,故广电总台不负赔偿责任。按照规定,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应由专人看护楼梯,原告对损伤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了骨质增生、腰椎间盘突出,故医疗费不合理。要求驳回对广电总台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江山市清湖镇广播电视站与被告席建军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广播电视站是与席建军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安全措施以及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是席建军,广播电视站与席建军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席建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组织质证,到庭的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有异议,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刘则芳认为该证据所说的在电线杆上施工是错误的,原告其实是在墙上施工的,高度只有3步楼梯,不属于高空作业;广电总台认为楼梯靠在电线上是比较客观的,但原告在操作中没有他人看护和扶楼梯。本院认为,根据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电视线与墙接近,可以靠在墙上作业,同时也可证明原告在电视线施工操作中受伤及原告系被告刘则芳所雇俑的事实;被告刘则芳对原告的证据二无异议,广电总台认为该证据的赔偿主体是刘则芳,而不是广电总台。本院认为,被告刘则芳是雇用原告及事故发生后的处理主体,对事实相对于广电总台更清楚,其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对象可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排除广电总台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刘则芳是要求施工人员带安全帽的,但他们自己不带,且要求高的地方要二个人,低的地方要一个人,且证人对电线晃动的幅度及原告是否靠墙作业的事实不是没有回答而是说不知道,故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认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雇员也有要求雇主获取安全生产条件的权利和义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下进行操作施工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四,被告刘则芳对该证据的内容无异议,对其与席建军签订了同样内容的协议也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席建军签订的协议没有日期,而该份协议书有日期,故不是原来的协议书;广电总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刘则芳自认了该协议的内容,故协议中是否有日期,均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五、六,被告刘则芳与广电总台均认为,证据中有治疗腰椎间盘突出及骨质增生的记载,故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结合原告的证据八,加上二被告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故可认定,原告治疗及所花费用无治疗被告异议部分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七,刘则芳认为花费过多,广电总台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及使用清单,但该清单不能确认确定的花费情况,但多次异地治疗,必然会花费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合理的交通费为2500元;对原告的证据八、九、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刘则芳对被告广电总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广电总台与席建军之间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中对安全事项及其责任承担主体做了约定,但不能作为民事责任的排除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3日,被告广电总台下属的江山市清湖镇广播电视站与被告席建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即江山市清湖镇广播电视站)将清湖镇华夏村有线电视网络改造工程(含分配网调整)承包给乙方(即席建军)施工,乙方……要严格按外线施工作业安全操作要求施工,遵守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工程施工和车辆交通等方面的安全管理,杜绝安全事故发生,乙方雇佣的施工人员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席建军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则芳施工,双方也按上述协议书的相同内容签订了协议书。后刘则芳组织包括原告夏发祥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9月21日下午1时30分许,原告在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布线工作时从扶梯上摔下,经江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原告在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11月15日出院。被告刘则芳结算了医疗费用9000元。因四肢麻木不见好转,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到杭州浙二医院住院治疗,并行“颈椎c3-6后路单开门减压内固定术+颈1-2椎体后路不稳融合内固定术”,于4月17日出院。出院后经浙二医院数次复查诊疗,又于同年12月25日住院,并行“颈c1-2后路更改内固定+取骼骨植骨术”,于2013年1月2日出院。术后又经数次复诊。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要求对其医疗费用是否包括治疗旧伤(骨质增生、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及数额进行鉴定,并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天恒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夏发祥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伴颈髓损伤经手术治疗,遗留四肢不全瘫肌力4级,评定为六级伤残;夏发祥伤后休息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与外伤有关的治疗已终结,其治疗费用中未发现直接用于治疗旧伤(骨质增生、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费用为:医疗费130970.90元(121970.90元+9000元)、误工费41494.86元(27638元/年÷365天×548天)、护理费9000元(180天×5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83天×30)、残疾赔偿金145520元(14552元/年×20年×50%)、鉴定费3020元、交通费2550元。本院认为,承担有线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任务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有限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许可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员有过错的,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则芳系原告夏发祥的雇主,在雇员进行高空作业中,有义务进行安全管理、提供一定的安全生产设施,以确保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但因其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原告在发生安全事故时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广电总台应知道被告席建军没有安装有限电视网的许可证,但仍与之签订承包安装协议书,席建军自己没有安装许可证,且也知道被告刘则芳没有安装许可证,也与之签订安装协议书,均具有选任人的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夏发祥在进行高空施工作业时,也有安全谨慎施工的注意义务,在有条件靠墙作业的情况下,选择危险性较高的挂线作业,且在可以认知高空作业有危险的情况下,没有要求获得安全条件的义务,对自身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过失,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原告夏发祥20%、被告刘则芳35%、被告广电总台20%、被告席建军25%。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则芳赔偿原告夏发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37745.7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362745.76元的35%,即126961.02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及抵消借款3000元,被告刘则芳尚需支付原告114961.0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赔偿原告夏发祥总损失的20%,即72549.1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席建军赔偿原告夏发祥总损失的25%,即90686.4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刘则芳、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席建军对上述一、二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91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刘则芳承担2656元,被告江山市广播电视总台负担1500元,被告席建军负担1935元,三被告对诉讼费负担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志明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小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