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一终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徐向宾与陈泽学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泽学,徐向宾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1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泽学,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向宾,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泽学与被上诉人徐向宾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泽学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3)霸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向宾经刘超介绍自2013年4月下旬到被告经营的鑫鑫活动房厂工作,原告主张为被告干了三天,第四天出的事,每天工资150元;被告承认原告干了不到三天,承认原告第一天组装房子,第二天下料,因原告下错了料,被告批评原告,原告干了不到两个小时就回家了,五天没有来,被告否认每天工资150元,并主张试用期三天,三天后定工资。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核实,被告徐向宾经营的鑫鑫活动房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经营场所位于岔河集乡刘庄化工厂东、112国道北侧,占地约半亩,厂内设有焊机、库房、厨房、办公室等设施,主要是组装活动房,二三人一组,工资每人每天140元或150元,由被告的儿子陈志超安排工作、儿媳吕莎负责记工,按实际出勤天数于每月的1号发上个月的工资,并为本厂职工提供免费午餐。2013年5月2日原告等三人在组装房屋檐子管件过程中,因凳子斜倒,原告被管件割伤右手。原告受伤后,由被告的儿子、儿媳将其送至刘庄卫生室清理伤口,后送往霸州市第三医院治疗,被告的儿子、儿媳为原告交钠住院押金40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天,医院诊断为右手外伤合并示指伸肌腱断裂,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431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徐章玉护理,徐章玉系霸州市岔河集宏利水泥构件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主张因治伤发生交通费票据8张金额300元,原告及陪护人员从岔河集到霸州区间的交通费与本案有关。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合格为由作出霸劳人调仲不字(2013)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伤残鉴定的申请,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3个月计算,对该主张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8月14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廊劳(委)鉴(初)字(2013)29号《劳动能力委托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三个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泽学经营的鑫鑫活动房厂,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必要的办公设施、生产设备,有一定的从业人员和管理组织活动,符合用人单位的实体要件,因该厂无营业执照,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其招录原告徐向宾等人员为其工作,属非法用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鑫鑫活动房厂中因工作受伤,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相关费用。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313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4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40元(按4天、每天11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确需护理的,应当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明确意见,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证明其出院后确需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共计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治伤支付的交通费300元属合理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主张的日工资150元为天工,故本院按照2012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确认为9720元(每日108元×90天),被告应予支付。被告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4000元在本案的赔偿款中应予扣除。被告以双方不属劳动关系为由,原告不是在被告处受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泽学赔偿原告徐向宾医疗费4313元、护理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生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9720元,以上共计149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后,被告再给付原告人民币1097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陈泽学上诉称,被上诉人并不是在上诉人处受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支出的医疗费中,部分项目与治疗手外伤无关,不应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徐向宾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工作,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手术治疗,上诉人所述的医疗费是医院按治疗方案进行的必要检查,不存在不合理之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及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医院治疗并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一审判决已予查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在为其工作时受伤,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救治,治疗方案及检查项目均由医院按被上诉人受伤情况做出,上诉人主张部分医疗费用与被上诉人的手外伤无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泽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远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