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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三初字第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684号原告:李某,西安鑫源大厦保安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光临,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杨萌,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巧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临、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且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其父母,这些均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从2013年年初开始分居。其曾于2013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仍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长安铃木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A×××××)归其所有。被告郭某辩称:其与原告只是偶尔发生争吵;其与原告父母没有共同生活,接触不多,并没有什么矛盾。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想方设法改善与原告的关系。综上,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下半年相识,2004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不能正确处理与原告母亲之间的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从2013年2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积极设法改善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感情则以相互体谅、关心、信任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不能正确处理与原告母亲之间的关系,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积极设法改善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应再给被告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不应再坚持离婚之诉。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