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王某某,男,1942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逯世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因被告排原告可耕地里垃圾,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不说三四就对原告殴打,将原告致伤,原告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被告拒不赔偿。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为轻微伤,因被告殴打原告,被告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民权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对王某乙、董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被告王某甲的询问笔录两份,2、民权县公安局民公(北)行罚决字(2013)0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因被告殴打原告,被告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第三组:1、民权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五张及出院证一份,2、医疗费票据一张,3、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鉴定费的数额和住院治疗的天数。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8日下午,在民权县北关镇超限检查站北侧,因土地边界问题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天入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4日出院。经民权县中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头外伤、上口唇粘膜擦挫伤,花去医疗费2834.45元。2013年9月29日经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上肢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花去鉴定费300元。2013年10月14日,民权县公安局作出民公(北)行罚决字(2013)062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将原告致伤,有民权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对王某乙、董某某、王某丙、王某某、王某甲的询问笔录及民权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2834.45元;护理费可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因原告为山东省曹县魏湾镇郭楼村村民,其护理费的数额可按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620元÷365×37=10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其数额应为30元×37=1110元,法医鉴定费为3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的数额共计为2834.45元+1076.7元+1110元+300元=5321.15元。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71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5321.1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海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