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围民初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兴顺租赁公司与被告李永征、吴大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永征,吴大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654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艳丽,职务经理。被告李永征。被告吴大伟。原告兴顺租赁公司与被告李永征、吴大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杨、窦文山、代理审判员郝建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顺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征、吴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顺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永征在我公司租赁哈佛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冀HL69**,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300.00元/天,并由被告吴大伟为其担保。2013年9月15日,被告将车辆交还给我公司时,经结算,尚欠租金30000.00元,被告随即给原告打了欠条一张,写明欠款本金及利息。后此款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永征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从欠租金之日起按日租金5%计算,被告吴大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号证据兴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租金的约定;2号证据租车交款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给付部分租金的事实;3号证据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租金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李永征、吴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既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永征在原告兴顺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冀HL69**哈佛越野车一辆,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的交纳、出租方及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条款,并由被告吴大伟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兴顺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李永征做了车辆交接手续,车辆由李永征开走。2013年3月26日,被告吴大伟开车到原告处交纳租金,并表示继续租赁车辆,原告以吴大伟不是租车人为由拒绝其承租车辆的要求。后被告李永征电话告知原告说其和吴大伟是一起做生意,自己现在有事走不开,委托吴大伟来交租金并办理续租等手续,原告又以原租赁手续为其办理续租。2013年9月15日,被告吴大伟将所租赁的车辆交还给原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0000.00元,同日,被告吴大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从欠租金之日起按日租金的5%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李永征提供所租赁车辆,履行了合同义务,承租人李永征对原告公司负有给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吴大伟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李永征未能如约给付原告租金的情况下,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永征给付原告兴顺租赁公司租金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吴大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吴大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李永征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 杨审 判 员  窦文山代理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