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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杭州美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美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人民政府,邵兴彪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947号原告:杭州美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寿生。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孟雁凤。委托代理人:杨俊。第三人:邵兴彪。原告杭州美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誉公司)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盛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国兰、人民陪审员朱先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被告富盛镇政府申请追加邵兴彪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富盛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邵兴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誉公司起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因辖下倪家溇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工程需要,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详见承包合同)。现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是对于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为由,坚持主张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但实际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收取工程款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19000元;支付违约金3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盛镇政府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是有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当时合同签订是在2008年7月29日,工期为40天,总工程造价为319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的方式是现金方式结算或转账,被告分别于2008年、2009年分五次将319000元的款项支付给邵兴彪,邵兴彪系本工程的实际项目经理,该事实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上已经明确,被告也已经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已入账,不存在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所以也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况,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邵兴彪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富盛镇倪家溇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污水处理工程的承包项目,约定由原告承建,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所有义务的事实;2、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发票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律师函二份,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催讨过程,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4、邵兴彪出具的收条五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319000元支付给项目经理邵兴彪的事实;5、本院(2011)绍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第三人邵兴彪是本次污水处理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并且实际施工的是事实;6、招投标文件一份,以证明邵兴彪承建了本案所涉工程的事实。第三人邵兴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4,原告不清楚,而且原告并没有委托邵兴彪收款,故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邵兴彪仅承建了本案所涉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工程款为70000元左右;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将全部工程款结算给原告,邵兴彪再向原告进行结算,即使被告要将邵兴彪的工程款予以结算,也只能将其承建的土建部分工程款结算给邵兴彪,而不是全部工程款。第三人邵兴彪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第三人邵兴彪出具,结合证据2原告所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可以认定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319000元支付给邵兴彪的事实;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涉案污水处理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邵兴彪施工的事实。综上认证意见并结合诉讼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富盛镇倪家溇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期限:协议总工期为40天,乙方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工,在9月10日完工。工程造价:本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1.90万元,大写:叁拾壹万玖仟元整,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付款期限:1、进场施工5天内,甲方需支付承包方工程定金款合同总价的30%,2、基础完工后三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的20%,3、工程完工后支付30%,经环保部门验收出水质合格后支付1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结算方式:款项可以采用现金方式结算或直接划入乙方指定账户内。合同生效及期限:1、本合同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生效日期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备料款到乙方账户为准。违约责任:2、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七天以上,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现工程已施工完毕。2008年10月14日、15日、16日,2009年1月19日、9月11日邵兴彪向富盛镇人民政府分别领取工程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37100元、31900元。2009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号为00299996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为319000元。2010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随即被告复函原告,告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付清工程款,并由原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给被告,被告已入账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遂成讼。同时查明,原告美誉公司将本案所涉污水处理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邵兴彪。在诉讼过程中,因行政区划调整,绍兴县富盛镇人民政府名称变更为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人民政府。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间就涉案工程富盛镇倪家溇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工程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同时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之事实无争议,据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邵兴彪只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土建部分,工程款不应由其收取,且对于邵兴彪的收款行为不知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本院认为,第三人邵兴彪作为工程分包人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且由原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给被告,在此情形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以现金方式向该第三人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另外根据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七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暂停履行合同并书面通知被告,而本案被告从支付工程款开始即将款项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第三人邵兴彪,直至工程款全部结清。而在施工期间及完工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原告从来没有以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为由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暂停履行合同并书面通知被告,直到2010年10月开始向被告提出主张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综合以上分析,原告辩称其对第三人邵兴彪代为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收取工程款之事实不知情,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该辩称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收取工程款系代表原告之行为,原告对第三人的上述行为应当知晓但未向被告作否认表示。故被告付款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19000元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邵兴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美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90元,由原告杭州美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9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新祥审 判 员  傅国兰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