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高民初字第0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朱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高民初字第0632号原告谷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少山,涟水县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初登记结婚,1999年4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婚后因性格不投为家庭琐事常行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所以原告于2010年8月3日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婚生小孩朱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后,朱某不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直至今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其抚养费用一直由原告支付,并且被告拒不承担抚养朱某的义务。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且朱某已经超过10周岁,也要求随原告谷某某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10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同意婚生男孩朱某(1999年4月20日生)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生男孩朱某现愿意跟随原告谷某某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谷某某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2010)涟高民初字59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与朱某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子女有权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现原、被告所生男孩朱某已满十周岁,从方便生活、有利于身心健康等方面考虑,朱某选择随母生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男孩朱某随原告谷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陈永海审 判 员 胡 洋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四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