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6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于永芹与曹立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芹,曹立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150号原告于永芹。委托代理人庞洪祥,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立刚。委托代理人王立勇,系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服务者。原告于永芹为与被告曹立刚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洪祥,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3日,原告以6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即墨市北安信用社长直分社土地使用权、厂房及设备一宗,该买卖已经履行完毕。后贵院审理曹立刚诉李曙光、青岛永钢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两案,作出案号为(2013)即民初字第978号、(2013)即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调解书两份,确认由李曙光、青岛永钢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共计偿还曹立刚借款本金1687000元及违约金等其他款项。后李曙光、青岛永钢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上述款项,曹立刚申请法院查封了原告位于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周集村的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此原告提出查封异议,即墨市人民法院经执行听证,作出(2013)即调执异字第652-1号、(2013)即调执异字第654-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查封异议。原告认为法院查封上述财产无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执行上述财产,要求判决停止对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周集村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确认该财产属于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实际是一份还债协议,只是意向性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只能证明该财产的来源;本案中贵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查封涉案财产的案件已经进入执行,该执行于法有据;涉案财产为原告与李曙光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债务系原告与李曙光的夫妻共同债务,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执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永芹与李曙光原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1987年至2013年7月。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5日,本院分别审理曹立刚诉李曙光、青岛永钢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两案,分别作出案号为(2013)即民初字第978号、(2013)即民初字第1867号的民事调解书两份,确认由李曙光、青岛永钢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共计偿还曹立刚借款本金1687000元违约金等及其他款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曹立刚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即民初第186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告位于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周集村该土地及地上的建筑物一宗。后李曙光、青岛永钢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该两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偿还上述款项,曹立刚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对两案件强制执行。2013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称涉案财产是原告所有,请求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即墨市人民法院经执行听证,作出(2013)即调执异字第652-1号、(2013)即调执异字第654-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查封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2013)即民初字第978号、(2013)即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债务均发生在原告于永芹与李曙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应当按于永芹与李曙光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于永芹对上述债务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购买涉案财产亦是在与李曙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为于永芹、李曙光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本院查封并执行涉案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永芹对被告曹立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修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