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湖北泉新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与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泉新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湖北泉新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刚,经理。原告湖北泉新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铸件底座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提供铸件底座66.4吨一部,单价为每吨7800元,如出现质量问题免费更换或退货;如交货迟延一日按合同铸件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80000元,其后根据底座的实际重量68.389吨将货款(533434.20元)余款全部付清。原告运回底座后发现底座实为废品,无法进行生产加工,遂与被告就底座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质量问题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前免费更换质量合格成品底座一部,并承担运费和起吊费。在原告发函催告后,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再次向原告承诺8月25日前一定交付,并将《质量问题协议》免费更换底座时间改为2013年8月25日前。由于被告至今既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成品底座,也不退还货款,导致原告预定的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被告已交付铸件底座、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33434.20元并承担违约金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供货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铸件底座供货合同。被告按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提供铸件底座66.4吨一部,单价为每吨7800元,铸件加工表面不允许有裂痕出现,否则为废品;如出现质量问题免费更换或退货;交货期延迟按交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货款按实际过磅重量结算。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收据两份,共计433422元。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4、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证明原告缴纳增值税77507.52元,货物实际重量为68.389吨。5、质量问题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确认底座为废品;双方第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之前免费更换质量合格的成品底座一部,并承担全部运费;第二份协议确定免费更换质量合格的成品底座延期到2013年8月25日之前。6、催办函、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月6日向被告发函摧货。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提供的是其向被告邮寄的回执,并非被告收到催办函的回执,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催办函,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铸件底座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提供铸件底座66.4吨一部,单价为每吨7800元,如出现质量问题免费更换或退货;如交货迟延一日按合同铸件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于签合同当日支付被告预付款80000元,其后根据底座的实际重量68.389吨将余货款453442元全部付清。原告运回底座后发现底座实为废品,无法进行生产加工,遂与被告就底座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质量问题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前免费更换质量合格成品底座一部,并承担运费和起吊费。在原告发函催告后,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再次向原告承诺8月25日前一定交付,并将《质量问题协议》免费更换底座时间改为2013年8月25日前,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也未将底座交付原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交货期延迟一天,按总款的1%收取,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0196元(66.4吨*7800元=517920元*29天*1%),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供货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底座,由于被告加工的底座产品不合格,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于2012年12月31达成质量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3年3月5日前被告免费为原告更换成品底座一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交货,原、被告双方又将交货时间约定到2013年8月25日,被告仍未按期交货。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货款533434.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将被告已交付的铸件底座返还被告,费用由被告自付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放弃196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泉新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三万三千四百三十四元二角,并支付违约金十五万元。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应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将供给原告湖北泉新金属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的铸件底座运回,费用自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0元,由被告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执行时一并付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安审 判 员 付新堂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