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庆祥、杨公保、刘延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庆祥,杨公保,刘延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624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溜信用社信贷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庆祥,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公保,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延保,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庆祥、杨公保、刘延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强、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庆祥、杨公保、刘延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孙庆祥因买出租车所需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2.02667‰,被告杨公保、刘延保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以上借款已经逾期,现经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孙庆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928.56元,合计50928.56元(2012.3.13-2013.3.5)及2013年3月5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的相应利息;判令被告杨公保、刘延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庆祥、杨公保、刘延保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孙庆祥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溜信用社(以下简称孙溜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2012年3月13日,孙溜信用社与被告孙庆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公保、刘延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3月13日孙溜信用社与被告孙庆祥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契约约定:贷款人为孙溜信用社;借款人为孙庆祥;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12.02667‰;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2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证,且签订了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孙溜信用社;保证人为杨公保、刘延保;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孙庆祥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75000元;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孙溜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本金50000元存入户名为孙庆祥的账户中,被告孙庆祥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正常利率为12.0267‰,逾期利率为15.6347‰,截止至2013年3月5日,被告孙庆祥未归还借款本金,应付利息7216元,扣减已归还的6287.44元,尚欠利息928.56元,经本院核实无误。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孙溜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农户基本情况、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契约、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孙溜信用社为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孙庆祥由被告杨公保、刘延保担保借原告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契约、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孙庆祥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孙庆祥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3月5日之前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借款利息6287.44元,尚欠利息928.56元及2013年3月5日以后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孙庆祥已构成违约,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孙庆祥应予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公保、刘延保对被告孙庆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孙庆祥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公保、刘延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杨公保、刘延保承担连带清偿责���后,有权向被告孙庆祥追偿。被告孙庆祥、杨公保、刘延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28.56元及以后相应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6347‰计付利息);二、被告杨公保、刘延保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公保、刘延保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孙庆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绪清代理审判员 许春雷人民陪审员 周洪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