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杜玉兰与申延格、张志学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兰,申延格,张志学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062号原告杜玉兰,女,汉族,1942年10月13日出生,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赵瑞其,男,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建波,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申延格,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沙河市。被告张志学,男,汉族,1962年10月22日出生,住沙河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彦杰,男,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原告杜玉兰与被告申延格、张志学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正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其、杨建波,被告申延格、张志学委托代理人张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兰诉称,因我夫妻二人年事已高,愿购买一套一楼居住,2012年12月6日将白久江位于沙河市迎新街路南210栋x号房产买下,当时约定一手交钱一手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同年12月7日并经沙河市房管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在准备装修居住时,却发现被告在此存放有物品,申延格还说是张志学让他把物品放在此房内的,被告拒不搬出,为此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存放在原告房产内的物品搬清腾净。2、被告自2012年12月7日开始每月支付房租费600元人民币,至搬清物品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申延格辩称,原告诉我主体错误,原告购买房屋应向出卖人主张房产交付,原告购房具有主观恶意性,我是租别人的房屋,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志学辩称,我在十年前购买并使用该房屋,原告购买不动产首先就是要看房,明知他人在屋内居住,房屋不在出卖人手中实际支配,不能交付房产,又约定分期付款,可以看出原告是知道该房产是有纠纷的,原告和卖房人是恶意串通。原告买卖房产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卖房人仅给原告办理了房产登记过户,没有实际交付房产钥匙,没有将房产交付给原告实际支配使用,只有房产登记,没有取得房产实际支配权,更谈不上我对她的物权侵权,原告主张该房产实际支配权应当起诉出卖人,我也有受法律保护的合同,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玉兰于2012年12月6日与白久江委托代理人魏红梅签订购买白久江位于沙河市迎新街路南210-x号房产一处,价格135,000元,原告已支付房价款85,000元,剩余款额未付清,2012年12月7日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主张:约半个月后,去看该房安门时,碰到被告申延格,申延格告诉原告该房已有人买了,说原告受骗了,原告又找到魏红梅要求退房款,魏红梅说,你办了房产证,房子就是你的了。原告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沙河市迎新街路南210-x号房产原房主系张保有,2000年1月4日张保有之子张杰(甲方)将该房卖给被告张志学(乙方),并有王五、魏红梅担保,甲乙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卖给乙方价格为15,000元,甲方没办房产证前乙方先给甲方8,000元,等甲方把房产证办好给乙方,乙方把所剩房款7,000元付给甲方,之后,张杰收被告张志学8,000元,被告张志学主张还借给张杰现金10,000元,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志学购买该房产后由被告申延格使用至今。被告张志学系被告申延格姐夫。另查:该房产又由白久江购得并过户给白久江,白久江再次将该房产卖给杜玉兰,并办理过户登记。审理中,被告张志学主张要求追加张杰、魏红梅、白久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杜玉兰购买该房产后,经沙河市人民政府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已取得该房物权,要求被告张志学、申延格搬出该房屋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7日始至搬清该房内物品之日止,每月支付租金6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学虽先予购买了该房产,但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张志学对该房产不具有物权,被告应停止妨碍原告对该房产行使权利的行为。被告张志学要求追加张杰、白久江、魏红梅参加本案诉讼或赔偿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学、申延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沙河市迎新街路南210-x号房产内的物品搬出,停止妨碍原告行使对该房产行使相关权利之行为。二、驳回原告杜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0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