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程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程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22日,初中文化,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10日。被告:程某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11月15日,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若芹,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义伟,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21日,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汉阴县城关镇北城街86号,组织机构代码:22298569-3。负责人余晓兵,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鸣,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汉阴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若芹和黄义伟、被告汉阴财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徐某某乘坐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陕GAY6**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汉阴县平梁镇新街中段与被告程某某驾驶的陕GBA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无此事故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后继续休养治疗。2012年11月30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徐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2266.86元、误工费25560元、护理费11600元、交通费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及残疾赔偿金11526元,以上共计63019.06元。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期证明原告徐某某乘坐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陕GAY6**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程某某驾驶的陕GBA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及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汉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套,以期证明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事实;汉阴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期证明原告徐某某在汉阴县中医院继续治疗的事实;安康市中心医院耳鼻喉检验报告3张,以期证明原告徐某某在安康市中心医院复查的事实;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以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徐某某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840元的事实;陕西省公路汽车客票4张,以期证明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用166.20元的事实;赤峰千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大青山铁矿证明一份,以期证明原告徐某某受伤前月工资为5112元,其误工损失应按照月5112元计算;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1张,以期证明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用11426.86元的事实。被告程某某辩称,被告程某某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被告程某某对过高部分不予认可。被告程某某驾驶的陕GBA3**号二轮摩托车在汉阴财保公司购买交强险,应由汉阴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被告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单(正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单(抄件)各一份,以期证明被告程某某驾驶的陕GBA3**号二轮摩托车在汉阴财保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陕GBA3**号二轮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期证明被告程某某系合法驾驶的事实。被告汉阴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汉阴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汉阴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程某某及被告汉阴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程某某及被告汉阴财保公司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6,被告程某某及被告汉阴财保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车票的乘车区间均为汉阴至西安,也未当庭就该费用的产生予以说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7,程某某及被告汉阴财保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7为赤峰千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大青山铁矿出具的证明,原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赤峰千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大青山铁矿营业执照,也未向本院提供由财务部门出具的原告徐某某的工资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8,被告程某某及被告汉阴财保公司对其中汉阴县人民医院7月6日出具的2张金额为38元的其他费用票据有异议,对剩余票据无异议,原告徐某某当庭也表示对汉阴县人民医院7月6日出具的2张金额为38元的其他费用票据放弃主张,本院对剩余19张金额为11388.86元的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徐某某及被告汉阴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徐某某及被告汉阴财保公司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予以采信。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6日16时2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陕GAY6**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徐某某行驶至汉阴县平梁镇新街中段与被告程某某驾驶的陕GBA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无此事故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主治医生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面神经损伤;3.颅中窝骨折;4头皮血肿;5.右侧乳突骨折;6.8+牙周炎;7.双耳感音性神经性耳聋。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出院建议为:1.门诊继续营养神经、理疗、对症治疗,注意休息;2.定期耳鼻喉科复查听力,可配助听器,出院后又在汉阴县中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388.86元。原告徐某某所受伤害于2012年11月30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程某某驾驶的陕GBA3**号二轮摩托车在汉阴财保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徐某某主张医疗费12266.86元,但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11388.86元,故本院依法认定11388.86元;原告徐某某主张误工费25560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仅向本院提供赤峰千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大青山铁矿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徐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5112元,故其主张误工费按照月5112元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2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上一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徐某某的误工费为17610元;原告徐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16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3040元;原告徐某某主张营养费76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主张交通费166.2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但确需实际发生,本院综合全案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徐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程某某驾驶的陕GBA3**号二轮摩托车在汉阴财保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汉阴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按照主次责任分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0%与30%。原告徐某某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被告汉阴财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后,剩余部分由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610元、护理费3040元、交通费100元及残疾赔偿金11526元,共计42276元;由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9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8元,共计1796.8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428.06、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共计770.06元;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4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35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宗义代理审判员 郭 斌人民陪审员 王兴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欢赔偿明细:一、损失总计:44804.86元医疗费:11388.86元;误工费:17610元(44330元÷365天×145天);护理费:3040元(8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5763元/年×20年×10%);二、赔偿承担: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承担4227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610元护理费304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程某某承担1770.20元医疗费:(11388.86元-10000元)×70%=9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70%=798元赵某某承担758.66元医疗费:(11388.86元-10000元)×30%=41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30%=342元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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