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民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袁凯典与廖路军、郭菊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凯典,廖路军,郭菊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062号原告袁凯典,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高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宗华,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文娟,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路军,男。被告郭菊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被告廖路军,男,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孙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该公司职工。原告袁凯典与被告廖路军、被告郭菊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凯典的委托代理人罗宗华、安文娟,被告郭菊芳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廖路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14时20分许,袁启友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袁凯典,沿城阳区德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城路路口处,与沿江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廖路军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损,袁启友、原告袁凯典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启友与被告廖路军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菊芳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经查,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3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2603元,残疾赔偿金77148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270元,共计135047.34元,因袁启友将交强险限额内应得的赔偿弥补给原告,故原告主张交强险限额内的120000元,其余按双方同等责任比例主张损失,共计127523.6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廖路军、被告郭菊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廖路军、被告郭菊芳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廖路军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被告郭菊芳系该车车主。被告廖路军系被告郭菊芳的雇员,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郭菊芳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路军、被告郭菊芳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按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4时20分许,袁启友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袁凯典,沿城阳区德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城路路口处,与沿江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廖路军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损,袁启友、原告袁凯典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1013年6月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3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启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在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与被告廖路军未安全驾驶车辆及在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对等,袁启友与被告廖路军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袁凯典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颅内损伤;肋骨骨折;股骨骨折;胸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7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068.5元,住院医疗费28317.84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27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1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1)被鉴定人袁凯典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凯典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凯典护理期限建议为90~120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100元。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年×20年×12%)。2013年6月14日和2013年6月17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前两天需要两人陪护,后25天需要1人陪护,原告主张按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年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123天的护理费12603元(37399元/年÷365天×123天)。2013年6月14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的委托,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载明原告:1)出院后休息半年。2)二次手术费约玖仟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7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廖路军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被告郭菊芳系该车车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廖路军、被告郭菊芳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3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廖路军与袁启友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廖路军与袁启友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廖路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袁凯典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50%。被告郭菊芳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因此,被告郭菊芳应当与被告廖路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廖路军与被告郭菊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廖路军、被告郭菊芳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3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77148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2500.48元(37399元÷365天×122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考虑到原告内固定物取出术必然发生,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3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77148元,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12500.4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70元,共计134944.8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03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39926.3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部分应自该费用中先行支付),余款29926.34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4963.17元(29926.34元×5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7148元、护理费1250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70元,共计92918.4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92918.48元。被告廖路军、被告郭菊芳给付原告的10000元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廖路军、被告郭菊芳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凯典经济损失人民币102918.4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原告袁凯典领取92918.48元,由被告廖路军、被告郭菊芳领取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袁凯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96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廖路军、被告郭菊芳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袁凯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950元,由原告袁凯典负担1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8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