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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天峰与延津县永良甘薯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峰,延津县永良甘薯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庆,河南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永良甘薯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新凯,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天峰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永良甘薯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称永良薯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天峰于2012年7月份、8月份陆续购买永良薯业价值79825元的甘薯苗1140357棵,上述甘薯苗于2012年7月份、8月份分批种植在王天峰位于兰考县的约328亩承包地上。王天峰诉称其与永良薯业之间达成了种植甘薯协议,王天峰购买永良薯业的甘薯苗,永良薯业负责提供甘薯苗,免费提供甘薯苗的管理与栽培技术、对甘薯种植进行技术指导,并承诺按市场价回收甘薯成品。王天峰以产量远低于永良薯业承诺的标准且只回收了少部分甘薯成品,永良薯业未履行承诺为由,要求永良薯业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天峰与永良薯业双方并未书面订立有关甘薯种植技术指导及甘薯成品回收合同,王天峰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永良薯业之间存在买卖甘薯苗合同关系和买卖甘薯成品合同关系,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甘薯种植技术指导及甘薯成品回收合同关系,王天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天峰要求永良薯业赔偿损失,因不能证明永良薯业有提供免费技术指导和回收甘薯成品的义务且未提供其损失大小的科学、合法合理、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案件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天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天峰王天峰承担。上诉人王天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甘薯种植、收购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仅存在买卖甘薯苗及甘薯成品关系错误。二、上诉人的损失为:被上诉人承诺亩产达到3000kg/亩,但实际亩产仅为784kg,故损失应为:328亩*(3000-784)kg*0.9元/kg=654163.2元,现上诉人请求的损失数额为50万元。三、上诉人种植甘薯是按被上诉人的要求种植的,甘薯苗、药物、化肥、机械、包装袋等均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也是被上诉人派人犁的,故整个种植过程均是按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的。另外,错过播种期,被上诉人仍欺骗上诉人种植是导致减产的重要原因,故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所提供的甘薯苗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及种植的技术标准,种植时间、生长时间等,被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了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回收甘薯的承诺,且产量亦未达到标准,导致上诉人巨大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约成单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天峰及被上诉人永良薯业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王天峰与永良薯业之间存在甘薯苗、农药、包装袋买卖关系,永良薯业为王天峰种植甘薯提供起垄犁、割秧机、收获犁等机械服务关系,及永良薯业收购王天峰部分成品甘薯的买卖关系等,但王天峰与永良薯业之间虽存在上述法律关系,然而双方并未就甘薯的种植与回收签订书面合同,即双方并未就甘薯的种植、亩产量、成品甘薯的回收价格、交货的时间及方式等内容进行具体约定,现王天峰依案外人王存洋与永良薯业于2012年5月29日所签订的“延津县永良甘薯种植专业合作社2012年度脱毒甘薯种植、收购合同”及一份空白合同为据,在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曾就上述具体内容达成书面或口头的一致协议,且永良薯业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甘薯种植与回收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主张所种植甘薯未达到永良薯业承诺的亩产量及永良薯业未按承诺回收全部甘薯,构成违约并导致其产生经济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天峰主张永良薯业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天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凡强审 判 员  杜丹丹代理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