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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刘来军与王修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军,王修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刘来军,男,48岁。委托代理人陈晔,滨海县东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修志,男,39岁。委托代理人李白,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来军与被告王修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钧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晔、被告王修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来军诉称:2011年4月17日8时左右,原告刘来军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苏M×××××轿车相撞,致原告头部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1989.52元。原告两次住院共86天,被告王修志支付医疗费100000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十级伤残,后又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修志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来军负次要责任。被告王修志驾驶的苏M×××××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1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应以原告委托鉴定为准,伤残等级以法院委托鉴定为准。因为法院委托的鉴定已经改变了伤残等级,所以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所主张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所主张摩托车修理费,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其所提供的票据缺少关联性。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修志辩称:我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商业险为50万,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我的车辆损失为6109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8时5分左右,被告王修志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蔡桥镇四层村境内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302线左转弯时,与沿X30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来军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来军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本起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字(2011)第1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修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来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来军被送往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部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65天,于2011年6月21日出院。后因二次手术于2011年12月9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21天,两次住院先后用去医疗费计133298元。经滨海县东坎法律服务所委托,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来军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滨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检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来军颅脑外伤致神经功能损害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颅脑外伤手术致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来军第一次出院后需1人护理,二次住院期间应予1人护理,第二次出院后一个月内可考虑1人护理。伤后二次手术共需120日营养支持。其受伤至鉴定之前一日的误工期限视为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5日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7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来军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的伤残等级评为七级;致其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不足评残。本起事故发生时,苏M×××××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蔡中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修志已向原告赔偿100000元。原告刘来军父亲刘宝付、母亲许学云均生于1943年,其父母二人生有长子刘来新、长女刘来凤、次子刘来军、三子刘来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滨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用药清单、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滨海县公安局五汛派出所户籍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方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时,受害一方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一并起诉的,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王修志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空、无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来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修志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的部分再参照王修志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3298元。原告主张141989.5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的核定证明,本院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供医的药费票据及相关病案资料,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认定为133298元。2、营养费1080元。原告主张9元/天×120天=1080元,根据相关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原告主张18元/天×(65+21)天=1548元,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117799.1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742.75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202元/年×20年×0.46=112258元,主张其父母二人的生活费8655元/年×10年×2×0.46÷4=19906元。根据相关标准及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2202元/年×20年×(0.4+0.01)=100056.4元,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8655元/年×10年×0.41÷4×2=17742.75元,本项合计117799.15元。5、误工费17523元。原告主张838天×80元/天=67040元,根据相关标准及鉴定意见,本院对认定为59元/天×297天=17523元。6、护理费14350元。原告主张50元/天×288天=14400元。根据本地护工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50元/天×287天=1435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原告刘来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到了痛苦,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酌情认定15000元。8、交通费、住宿费600元。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对该项主张酌情认定600元。9、车损500元。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医疗费项下费用合计135926元,伤残赔偿项下合计165272.15元,财产损失项下500元,总计301698.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110000元+500元=1205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1698.15元-120500元)×70%=126838.7元,合计应当赔偿247338.7元,其中应向被告王修志返还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来军人民币147338.7元,返还被告王修志人民币100000元。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减半收取715元,鉴定费3835元,合计4550,由原告承担5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王修志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9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郑钧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俊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第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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