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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385号何秋凤诉覃立智、覃立胜、富东公司、太保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秋凤,覃立智,覃立胜,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385号原告何秋凤,女,1966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兴华,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启良,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覃立智,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覃立胜,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黄友熙,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负责人李容坤,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焕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何秋凤诉被告覃立智、覃立胜、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东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秋凤的委托代理人马兴华、吴启良,被告覃立智、覃立胜、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焕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秋凤诉称,2013年1月15日15时30分,覃立智驾驶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宾阳县新桥供电所往巷贤方向行驶,至林堡村委会三友村路段,发现吴启良驾驶的桂A×××××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何秋凤)从左侧超越时,向右打方向避让,由于避让过多,为避免驶向右公路外,又向左急打方向,致使吴启良心里慌张,车辆跌倒,原告何秋凤在跌倒时右脚被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碾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宾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覃立智、吴启良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覃立胜,该车挂靠在被告富东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保宾阳支公司应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共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1510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40元=1520元;3、营养费8000元;4、住院护理费38天×56.2元=2135.6元,;5、误工费出事日至定残日134天×56.2元=7530.8元;6、残疾赔偿金6008元×20×50%=6008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788元×6年÷2人×50%=7317元;8、残疾器具费145000元;9、交通费800元;10、定残费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68186.7元。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交强险先赔120000元,余下148186.7元按50%即74093.3元,合计194093.30元,由保险公司和其他被告承担。原告出事故之前是家中主要劳动力,出事故之后因身体残疾无法劳动,事故带来身体上、精神上的严重创伤将伴着原告一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4093.3元,先由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覃立智、覃立胜、富东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秋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实认定;3、挂靠合同,证明被告车辆挂靠情况;4、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5、宾阳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产生的费用;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7、伤残器具配置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残疾所需器具情况;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所产生的费用;9、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组成情况。被告覃立智、覃立胜辩称,对交警的事故认定和原告主张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由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异议。肇事车名义上是覃立胜,实际车主是覃立智,以覃立胜的名义挂靠在富东公司,事故后覃立智已赔偿原告1500元,应予扣除。其他意见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覃立智、覃立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辩称,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5103.30元,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营养费原告诉请8000元,未有医嘱,且原告已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诉请,不予认可;护理费、误工费均应为56.20元×36天=2023.20元;残疾赔偿金60080元、残疾器具费145000元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787元;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20000元明显过高,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富东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1、肇事的桂A×××××号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覃立胜,挂靠于答辩人名下,根据车辆加盟合同约定,桂A×××××号货车经营权和收益权归覃立胜所有,同时覃立智是覃立胜雇佣的司机,故该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覃立胜承担,答辩人只承担连带责任;2、桂A×××××号货车已在太保宾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太保宾阳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50%。被告富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各项诉求是否合理合法。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覃立智、覃立胜、太保宾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认为挂靠合同和覃立胜签订的,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天数是36天,不是原告诉称的38天,本院经核实为36天;对证据9,被告认为村委会没有资质来证明公民的劳动能力,本院认为,村委会系社会基层管理组织,其作出的证明能够反映其辖区内当事人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5日15时30分,覃立智驾驶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宾阳县新桥供电所往巷贤方向行驶,至林堡村委会三友村路段,发现吴启良驾驶的桂A×××××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何秋凤)从左侧超越时,向右打方向避让,由于避让过多,为避免驶向右公路外,又向左急打方向,致使吴启良心里慌张,车辆跌倒,何秋凤在跌倒时右脚被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碾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宾阳县交警大队出具桂公交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立智、吴启良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秋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宾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1日,住院17天,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足部毁损伤;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3年2月6日原告因“右小腿截肢术后伤口渗液3天”再次到宾阳县中医院入院治疗至2013年2月25日,住院19天,两次住院医疗费合计15103.30元,其中被告覃立智支付了1500元。另查明,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覃立胜,该车挂靠在被告富东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农业户口,生育有3个子女,其中长子吴昭俊已成年,次子吴昭宝1996年8月2日出生,长女吴爱平1998年6月30日出生。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覃立智、覃立胜予以赔偿,被告富东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其丈夫吴启良的赔偿请求,系自主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放弃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5103.3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两次住院共3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天×40元/天=1440元,护理费应为36天×56.20元/天=2023.20元;3、鉴于事故给原告造成截肢的严重伤害,其恢复确需加强营养,参照医院出具的证明,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33天×56.20元/天=7474.60元;5、残疾赔偿金6008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45000元,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儿子吴昭宝1996年8月2日出生,事故时已满16周岁,需抚养年限为2年;原告女儿吴爱平1998年6月30日出生,事故时已满14周岁,需抚养年限为4年,故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878元/年×2年+4878元/年÷2人×2年]×50%=7317元;7、交通费虽无正式票据,鉴于该项费用系实际支出,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8、定残费7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9、鉴于事故给原告造成截肢的严重后果,确给其带来身体和精神上极大的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543.30元,由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的9543.30元,由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4771.6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0394.80元,由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不足部分的130394.80元,由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65197.40元。定残费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覃立智、覃立胜赔偿50%即350元,富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太保宾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000+110000+4771.65+65197.40=189969.05元,被告覃立智、覃立胜赔偿应赔偿原告350元,其已赔偿1500元,多赔部分的1150元视为代太保宾阳支公司赔偿,故太保宾阳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89969.05-1150=18881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何秋凤188819.05元;二、驳回原告何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原告何秋凤负担114元,被告覃立智、覃立胜、宾阳县富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6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黄子恒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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