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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湖州科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科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湖州科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惠民。委托代理人:邵云天。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根生。诉讼代表人: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陈剑英。委托代理人:潘晓君。原告湖州科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废气、废水处理设备制造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废气、废水处理设备制造安装,合同价为人民币320000元,在随后的加工中,被告要求增大废气处理量,故双方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废气、废水处理设备制造《变更合同书》,合同总价变更为450000元。2007年10月原告完成废气处理设备的安装,即刻投入运行且运行情况良好;同时废气处理设备由原告于2007年11月底负责安装完毕,并经过试水空运行。但后来由于被告废水处理过程中部分土建设施未能如期完工,一直影响废水处理设备的调试,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促土建早日完成,以便早日结束该工程;2008年2月以后,原告又先后三次派调试基数人员到被告工程现场,但多因被告的原因而未能进行调试工作;2008年5月底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要求对废水处理设备进行调试,于是原告马上派遣调试技术人员于2008年6月进行了调试工作。被告只支付70%的合同款项,即人民币315000元,而剩余的30%合同款项,即人民币135000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就此事多次和被告联系,并要立即付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废气、废水处理设备安装费135000元,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35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属实,但是原告申报债权的时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最后的催告是2011年6月14日,到债权申报之日2013年9月份,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复印件及《变更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废气、废水处理设备制造安装合同及变更合同的事实。3、工作函及律师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1.5万元的事实。5、法院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受理了被告公司的破产清算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湖州科弘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35000元。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嘉兴五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