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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梅辉忠与王来娣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辉忠,王来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梅辉忠,男,1969年1月3日生,汉族。被告王来娣,女,1947年4月8日生,汉族。原告梅辉忠诉被告王来娣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来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辉忠诉称,2009年间,被告在原告处加工饲料共欠饲料款44448元,2009年12月9日至2012年春节前后共还31960元,尚欠1248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脱。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12488元。被告王来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梅辉忠系金坛市腾龙饲料厂业主。原告自2008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10月19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饲料,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饲料款。2013年4月20日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24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往来账目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应当及时付款。原告提供的账目明细足以证明被告王来娣结欠原告货款12488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488元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来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梅辉忠货款人民币1248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元,由被告王来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孔园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