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3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妍与邓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妍,邓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3343号原告李妍,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邓春生,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李妍与被告邓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妍起诉称:2012年2月9日,邓春生向李妍借款1万元,经李妍多次催要,邓春生总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李妍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邓春生偿还借李妍款1万元及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邓春生负担。被告邓春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邓春生向原告李妍借款1万元,并出具欠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妍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邓春生,2012.2月9日。”至今,被告邓春生分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妍提供的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妍与被告邓春生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妍要求被告邓春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李妍要求被告邓春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春生偿还借原告李妍款一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一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存款利率计算,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邓春生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邓春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瑞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