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晓明诉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伟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明,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伟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孙晓明,男,1979年3月30日生,汉族,高淳区人,委托代理人金海洲,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桂园西路217号。法定代表人倪孝强,董事长。被告伟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泽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桂园西路217号。法定代表人倪孝强,董事长。原告孙晓明诉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伟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鸣衡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海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伟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孙晓明诉称:被告阳江公司因需要企业流动资金,于2013年7月1日与其签订编号为J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归还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同日,被告伟泽公司与原告孙晓明签订编号为BXXXXXX的保证合同,约定为阳江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013年8月2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同年9月30日。后被告阳江公司仅归还借款200万元,余款未支付,原告孙晓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阳江公司归还借款250万元,被告伟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江公司及被告伟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江公司因企业流动资金需要,于2013年7月1日与原告孙晓明签订编号为J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向其借款450万元,归还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同日,被告伟泽公司与原告孙晓明签订编号为BXXXXXX的保证合同,为阳江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孙晓明自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阳江公司汇款450万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孙晓明与被告阳江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同年9月30日。后被告阳江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归还本金100万元,8月23日归还本金100万,余款250万元未按期归还,被告伟泽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原件、补充协议原件、保证合同原件、借条原件、高淳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凭证单原件、现金缴款单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晓明与被告阳江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应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伟泽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尽管原告孙晓明与被告阳江公司后签订补充协议对该笔借款的归还期限做出变更,但根据保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伟泽公司仍应对被告阳江公司未归还的2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晓明借款本金25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伟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277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32277元,由被告阳江公司、伟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鸣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