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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润谷食品有限公司诉广州大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润谷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大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深圳市润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树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大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XX初,总经理。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润谷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大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原告授权被告在广州市、中山市、福州市指定客户区域经销原告的××��、×××、×××、×××、×××、×××等品牌产品(糖果),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货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但同时也约定了原告允许被告拖欠30天的货款,合同也约定了被告的销售任务及返利的条件等。合同签订后,基本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交易,但在2013年3月31日,双方的合同终止后,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19323.91元(人民币,下同)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推诿不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合同约定,违反诚信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19323.9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暂计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特约经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为广州市、中山市、福州市指定客户区域的特约经销商,经销原告生产的“×××、×××、×××”、“×××、×××、×××”等品牌产品。合同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被告将货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内,产品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交货地点系被告指定的广州市海珠区的仓库。双方亦就销售返利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如被告的销售业绩达到销售目标的一定程度,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销售返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被告虽支付部分货款,但仍有拖欠。截止至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总货款为626145.41元,被告总共支付了原告货款398843元。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除去原告应支付被告返利及年货补差分别11751.7元和96226.8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323.91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XX初在对账单中签名确认,并表示将在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剩余所欠货款。此后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特约经销合同、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发货单、对账单、年货明细表、费用报销单、签呈表及合同返利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品牌的糖果、饼干等产品,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货物对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结合原告庭审陈述,2013年的期初余额对账单被告已予确认,经比对2012年的期初余额对账单与2012年的送货单,货款数额吻合,故可以认定上述两张对账单的真实性。2013年的期初余额对账单中显示年货补差额为96226.8元,与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及签呈表中的补差数额吻合,故该年货补差应在被告尚欠货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合同返利的收据,但原告表示实际尚未支付给被告该合同返利11751.7元,故该返利亦应在被告尚欠货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扣除上述年货补差及合同返利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19323.91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尚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大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市润谷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19323.91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邵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