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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4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鑫龙达锻造厂诉被告李庆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鑫龙达锻造厂,李庆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150号原告沈阳市鑫龙达锻造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代码:70197341-1)法定代表人裴红,系该厂厂长。被告李庆军,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代码:55532642-6)法定代表人任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楠,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沈阳市鑫龙达锻造厂诉被告李庆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鑫龙达锻造厂的法定代表人裴红、被告李庆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400元、检车费400元、汽车修理费16200元。被告李庆军辩称,肇事后原告车辆被拖到指定修配厂鉴定损失不大,且原告在车辆放行及私自修车的时候未通知我,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维修价格过高,并且未经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0时00分,原告单位司机裴建庆驾驶原告单位所有的辽AxR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G102线二井路口时,与李庆军驾驶本人所有的辽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庆军及其车内乘员于晓彤、杨娇受伤的后果。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李庆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裴建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于晓彤与杨娇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从沈北新区交警队停车场拖往沈阳市承誉汽车修配厂修理,原告支出拖车费400元、修车费16200元。另查,被告李庆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票据、修车费明细及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人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受保护。本案被告李庆军驾驶本人所有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庆军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车辆维修未经其同意要求第三方评估的主张,首先保险公司核损并非肇事车辆损失价值认定的唯一方法,其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自事故发生至原告起诉之日10个多月的时间也未给原告依法定损,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原告车辆现已修理完毕,委托第三方评估无法实现,原告提供的修车费明细与发票合法有效、互相印证,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按其实际发生的162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支出的拖车费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存车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拖车费4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修车费16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三者险赔偿原告剩余修车费14600元的70%即1022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李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