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钱小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小龙,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自报),骨龄鉴定18岁零5个月,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杨艳华,山西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小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小龙及辩护人杨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钱小龙在太原市五一广场与被害人搭讪后,到迎泽区双塔铁路宿舍C区1号楼6单元3号被害人赵某家住宿,凌晨2时许,被告人钱小龙盗窃赵某放置于写字台上塑料袋内的人民币11700元后。后逃走。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钱小龙的讯问笔录,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的领条,对案情的说明,青少年骨龄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剩余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效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娄永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