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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金木与被告李宗朝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木,李宗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周金木。被告李宗朝。原告周金木与被告李宗朝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木诉称,2013年4月2日,原、签订了木材、木模板购销合同,原告于2013年4月8日、4月17日、4月22日三次向被告销售木方、木板共计165200元货款。每次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被告仍欠货款1062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2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庭审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证据(1),木材、木模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2日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送货,每次被告均出具了货款欠条,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106200元未付。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宗朝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周金木与被告李宗朝签订木材、木模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货到现场,被告应首付总货款的30%,余款在货到30日内全部付清。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被告推迟合同期内付款期间,按送货单签收之日起按付款总金额每日2%承担违约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2日三次向被告供货,每次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当期所欠货款的欠条,共计货款165200元。供货期间被告零星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欠106200元未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违约金以106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2日最后一次送货30后起算,即2013年5月23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8月12日,按日2%计算,但只主张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在接收了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却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违约金的数额,以60000元主张,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金木支付货款1062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被告李宗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媛审判员 王建永审判员 李素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景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