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0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高杰与秦铭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杰,秦铭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777号原告高杰,男,汉族,1982年6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秦铭列,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高杰与被告秦铭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铭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杰诉称:原、被告网上认识后,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借用原告现金65000元,当日,原告从建行商丘分行支付给被告65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1年10月1日-2012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铭列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1份。2、转账凭证1份。证据1-2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下余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秦铭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合议庭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日,原告高杰与被告秦铭列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借用原告现金65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现金6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在审理中,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归还本金30000元。下余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高杰与被告秦铭列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本金、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偿还的本金30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铭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杰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金65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秦铭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辉审 判 员 李艳梅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雪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