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福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福新,杨友成,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658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承平,男,住单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新,男,住单县。被告杨友成,男,住单县。被告XX,男,住单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单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陈福新、杨友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贾承平与被告陈福新、杨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陈福新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7个月,月利率为11.75334‰。被告杨友成、XX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陈福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68.65元(暂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以后利息另行计付),被告陈福新、XX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福新辩称:原告所诉贷款情况属实,但自己已将贷款全部偿还给芦目信用社职工XX(即本案被告之一),表示不同意再偿还原告贷款。被告杨友成辩称:自己为被告陈福新贷款担保属实,但被告陈福新已还清贷款,表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三被告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目信用社(以下简称芦目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联系人为杨依新,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对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止,在芦目信用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陈福新授信额度为5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还款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计收罚息。其中该合同第6.5条款约定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和自主到贷款人规定的营业机构办理还款、第6.6条款约定提前还款应征得贷款人同意。2012年5月17日,芦目信用社与被告陈福新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陈福新向芦目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途购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2月9日,共7个月,月利率11.75334‰,存款账号为:6223191737178595。同日,芦目信用社将现金50000元转存入被告陈福新的存款账户中,被告陈福新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贷款的偿还情况存有异议:1、原告单县信用联社主张,被告陈福新仅偿还贷款利息4294.31元,尚余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68.65元没有偿还,并提交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一份。二被告均表示偿还利息数额已记不清楚。2、被告陈福新主张,在被告XX家中,其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被告XX,被告XX是芦目信用社信贷员,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陈福新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徐寨镇木李庄村XX是芦目信用社信贷员,收放贷款,都是他经办。证明人:刘本振、刘念华、杨留彦、刘念民、陈福新、陈福新、王照连、木元坤、穆佰法、王照君,2013年11月28日”,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陈福新贷款伍万元¥50000.00,收款人:XX,2012年12月5日”,原告单县信用联社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质证称被告XX不是芦目信用社信贷员,贷款信贷员是杨依新,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被告杨友成对被告陈福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证明人均是芦目信用社的贷款客户的事实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单县信用联社下属的芦目信用社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的银监菏准(2006)43文件成立,其属于原告单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原告单县信用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夫妻双方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人基本情况、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芦目信用社作为原告单县信用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单县信用联社承担,民事权利由其享有,故单县信用联社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芦目信用社与被告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等贷款担保文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陈福新对芦目信用社将贷款转存入其存款账户的事实没有异议,可以认定,芦目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陈福新发放了贷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福新提交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尚不足证明被告XX系芦目信用社职工;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显示,本笔贷款联系人系杨依新,XX只是贷款的担保人之一,并不是贷款的信贷员;另被告陈福新提交的收条收款时间早于贷款到期日,其所谓的偿还贷款不符合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6.5、6.6条款约定,故可以认定,该收条与本案不具有法律关系,被告陈福新辩称将贷款偿还给芦目信用社信贷员XX,不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可以认定,被告陈福新拖欠原告本金50000元,已构成违约。本笔借款关于月利率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自认被告陈福新已偿还利息4294.31元,二被告均称现记不清偿还数额,故对被告陈福新偿还利息4294.3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截至2013年2月19日,被告陈福新尚欠原告利息1568.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陈福新应偿还原告单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68.65元。被告陈福新向芦目信用社贷款发生时间及借款额均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可以认定,被告杨友成、XX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福新未依约偿还借款,保证人应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杨友成、XX对被告陈福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杨友成、XX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陈福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新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68.6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自2013年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在月利率11.75334‰基础上上浮30%计付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友成、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友成、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陈福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勇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