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张行忠与安迈铝业(青岛)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行忠,安迈铝业(青岛)有限公司,青岛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张行忠,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薛建仁、王培荣,系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迈铝业(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0642205-3。法定代表人TacoGerbranda,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泉,系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震,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人力资源经理。第三人青岛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672961-2。法定代表人张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毓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行忠诉被告安迈铝业(青岛)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德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彬、刘晓敏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青岛旭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建仁、王培荣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泉、侯震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丁毓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行忠诉称,2012年1月6号,原告在被告公司正常工作期间被倒塌的铁架砸伤,后经120接诊被送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神经损伤。原告是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用等共计243315.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雇佣关系,被告与青岛旭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原告实际为青岛旭华物业管理公司的员工,原告到被告的现场提供清洁服务,所发生生的受伤事件与被告任何关系,其索赔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原告称其2009年9月从外地来青岛打工,接到被告公司部门经理电话,临时雇佣其在被告公司负责清洁工作,工资为日结。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其公司不存在经理个人电话招聘和工资日结的情况,原告进入公司是作为青岛旭华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到被告服务区做清洁工作。被告提交与青岛旭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向其支付服务费用的发票以及网上下载的关于原告与青岛旭华物业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公司与青岛旭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存在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在本院向其释明后果后,仍然拒绝追加青岛旭华物业管理公司为被告。为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青岛旭华物业管理公司为第三人。被告提交原告与韩振勇,另一名与原告一起被派到被告公司从事清洁工作的员工,两人2009年的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原告为青岛旭华物业管理公司员工。青岛旭华物业管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出具其公司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其公司并没有原告张行忠这位员工。2、2012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从事清扫工作,路过过道时被被告公司一铁架砸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拨打120将原告送到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告认可原告是在其公司受伤,并由被告公司人员安排入院就医,但是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并非被铁架砸伤,而是被原告自己推的的清洁小车砸伤。原告2012年1月6日进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1月3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6天。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1366.68元。原告提交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一直休息,误工时间共计323天。原告提交青岛市黄岛区玉山路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其自2009年9月即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活、居住。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地亲戚看望陪护,提交交通费用票据若干,共计2940元。原告母亲出生于1934年,无经济收入来源,由原告张行忠赡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2月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行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致残程度为九级。被鉴定人张行忠左胫腓骨骨折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被告对以上事项不予认可,仍强调原告为青岛旭华物业管理公司员工,被告公司对此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赔偿主体的确定?二、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及原被告责任划分?针对上述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赔偿主体的确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一直强调其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为本案第三人青岛旭华物业管理公司员工,受其委派来被告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青岛旭华物业管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是否存在直接雇佣关系,对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不产生直接影响。本案中原告张行忠为被告公司提供清洁服务,与被告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是在被告公司车间从事清洁工作时,因为重物跌落砸伤左腿,对此伤害事实存在双方都予以认可。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公司作为劳务接受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及原被告责任划分。1、医疗费。原告张行忠提供医疗费支出单据共计21366.68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63元计算误工费为33840元(32763元÷365天×377天)。原告主张按照原告提交青岛市黄岛区玉山路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其自2009年9月即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活、居住,因此青岛市黄岛区为其经常居住地。另外,根据原告提交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323天,因此原告误工费应为28993元(32763元÷365天×323天)。3、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567元计算伤残补助金114268元(28567元×20%×20年)。被告虽然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所做的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另外,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青岛市黄岛区。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114268元,本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地亲戚看望陪护,提交交通费用票据若干,共计2940元,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住院期间由其亲戚进行陪护,原告并未提交陪护人工资证明,本院认为护理费用宜按照每天70元计算,故住院护理费为1820元(70元×26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宜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20元×26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贾玉兰出生于1934年,无经济收入来源,由原告张行忠赡养,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除原告外,还有一个抚养人,应计算5年的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9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9648.5元(19297元×5年×20%÷2),本院予以认可8、后续治疗费。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行忠左胫腓骨骨折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8000元。本院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结果对日后生活造成影响较大,故原告诉求精神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酌情予以减少,故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鉴定费用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9856.18元。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的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长期从事清洁服务工作,因此对其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危害应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因此本案中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应以原告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安迈铝业(青岛)有限公司应承担9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迈铝业(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行忠损失共计人民币1798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承担450元,由被告安迈铝业(青岛)有限公司承担45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依法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审 判 长 刘德强人民陪审员 曹 彬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