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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毕某某,男,1965年7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贾某甲,女,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乐陵市。原告毕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相识,于199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结婚初始,双方感情甚好,但被告贾某甲于2000年4月底无故离家出走,断绝与我的一切联系,至今未归。在此期间我多次找寻,但仍无音讯。双方无共同子女,亦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贾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毕某某与被告贾某甲于1995年上半年在济南市市中区七贤庄永华饭店相识,当时原告毕某某在该饭店担任厨师,被告贾某甲干勤杂工,双方相识后在交往中建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毕某某陈述: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一方面被告贾某甲娘家人经常到我家要钱看病,在经济上实在无法承受;另一方面我们夫妻俩经营饭店赔了,我让被告贾某甲与我一起回家,被告贾某甲不同意,因为其不孝顺,不愿意与我母亲见面。为此双方闹了矛盾,被告贾某甲一气之下于2000年4月底的一个晚上从济南市市中区七贤庄跑了,至今未归,杳无音讯,我多次到其老家找,找了半年也没找到,我与被告贾某甲自2000年4月底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但负有债务如下:开饭店欠郑某某4000元,欠我大姐姐3000元,欠我小姐姐家的人5000元,欠我大哥2000元,欠我二哥1000元,欠我三哥800元,欠我朋友4000元,没有证据提交,但有证人,未申请出庭作证。原告毕某某为证明被告贾某甲于2000年4月底离家出走,提供如下证据:1、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郑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毕某某之妻贾某甲于2000年四月底走失,至今未归,杳无音信,特此证明。”2、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陡沟派出所制作的接处警信息登记表一份,载明:“接警时间2013年5月31日15时26分,报警人毕某某,报警内容:毕某某称其妻贾某甲离家出走十几年。处警情况:经了解,毕某某与贾某甲(1974年2月20日生,乐陵市贾家村人),于1998年7月15日结婚,2000年4月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间毕某某多次寻找,一直未找到,因此,来所反映情况。处警人签名侯海涛。”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乐陵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贾某甲,女,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居民家庭户口,山东省乐陵市。”2、山东省乐陵市黄夹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载明:“女方贾某甲,出生日期1974年2月20日,男方贾某乙,出生日期1974年10月4日,婚姻情况均为初婚,婚变日期1999年2月15日,生育子女情况,(1)、贾某丙,女,出生日期2000年5月5日,是否合法政策内,(2)、空白,女,身份证号码无,出生日期2003年6月7日,是否合法政策外,违法原因外出躲避。”3、乐陵市民政局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载明:“当事人姓名贾某甲,性别女性,出生日期1974年2月20日生,户口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声明,经查阅我婚姻登记机关从2000年1月1日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当事人有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本证明只表明当事人在本婚姻登记机关所辖范围内目前无婚姻登记记录。”4、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向乐陵市黄夹镇贾家村村主任贾某丁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载明:“问:贾主任,我们是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出示工作证),今天向你调查有关问题,请你配合并如实陈述,刚才你带我们去贾某甲家,家中无人锁门,经向邻居打听,贾某甲的母亲离家去邯郸女儿家,已走十几天,是否属实?答:属实。问:请你讲一下贾某甲的情况?答:贾某甲多年来在北京打工,联系不上她,只有她母亲住在家里,现在也到姑娘家去了,我不了解贾某甲和谁在一起生活,贾某甲是否结婚我也不清楚,贾某乙是大名,不知道是谁,说小名可能知道,她母亲五个姑娘,贾某甲是老几也不清楚。”原告毕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主张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被告贾某甲于2000年5月5日与他人生育一女,于2003年6月7日与他人又生育一女,再结合贾某丁主任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贾某甲多年来在外面打工,也不回老家,且与他人生育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上述调取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以被告贾某甲涉嫌重婚罪向山东省乐陵市公安局发函,请该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函告本院。山东省乐陵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1日函告本院,内容为“贵院移送的贾某甲重婚一案,因无法查找到案件当事人贾某甲,无法认定犯罪事实,故无法立案侦查,特此函告”。上述事实,由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证明信、证明、接处警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调查笔录、函及原告毕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毕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较好,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经营亏损、婆媳关系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得到化解。原告毕某某主张双方自2000年4月底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结合原告毕某某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调查的涉案材料以及本院与山东省乐陵市公安局的来往函件,能够认定原告毕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毕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毕某某主张所负债务问题,因均涉及第三人利益,且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原告毕某某主张的债务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毕某某可告知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毕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毕某某负担25元,被告贾某甲负担2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审 判 员  姜光军审 判 员  申红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