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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简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简初字第272号原告陈某,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烟台轴承仪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曲学松,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陈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学松与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在烟台轴承仪器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无固定职业,婚后我的工资卡由被告保管、支配。2006年4月,我和被告为了购买烟台市芝罘区奇山西街69号内19号的房屋,向我父母借款30000元,向银行贷款70000元,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自2011年8月始,被告以到外地做生意为由基本不和我同住。2012年2月,我患病住院50余天,出院后我无人照顾生活不能自理,我的父母将我接回原籍继续休治。夫妻本应相互扶助,但在我患病后,被告不管不问,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我的身体至今未康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故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因买房借款30000元及为治病而支付的医疗费47428.50元应由双方均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原告所述的债务30000元及为治病而支付的医疗费47428.50元,均是虚构的,我不同意分担,而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为夫妻共同生活借债75000元,应由双方均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均为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3年3月7日具状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奇山西街69号内19号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婚后以原告的名义在齐鲁证券烟台营业部开设了股票账户,截止到2013年4月10日,账户内持有国海证券3300股,后由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将该股票出售,扣除佣金和印花税后实得41019.27元,连同账户内原来的余额86.91元,共计41106.18元,全部由原告提取并持有。2001年2月12日,原、被告出资1300元向原告所在单位入股,原告提供的职工持股会会员证中仅载明出资金额未载明股数,该会员证现由原告持有。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6月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每年交纳保费1200余元。2013年8月26日,因原告退保,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退还给原告10183.77元,该款现由原告持有。原告主张为购买烟台市芝罘区奇山西街69号内19号的房屋向其母亲谢翠英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借款时未出具借据。因被告否认该债务的存在,原告母亲谢翠英出庭作证称:原、被告在2006年因买房向其借款30000元,谢翠英通过其丈夫陈义泉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交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否认该借款,并主张此借款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过。原告以已经查找不到银行转账凭证为由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其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2日向李涛借款40000元,为偿还银行的购房贷款于2012年1月9日向初阳借款25000元,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于2012年3月21日向毕爱丽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75000元至今未还,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因原告否认上述借款,并主张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及上述借款。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复印件3张,原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回原籍后,其父母出钱为其购买药品而支付47264元,应从原、被告之共同财产中扣除,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收据、处方、发票、销售凭证共16张金额共计47264元(原告误计算为47428.5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并主张原告患病后已办理了大病统筹,如果原告需要治疗应去医院而不是到药房买药,不能确定所购药品为原告使用,不同意从原、被告之共同财产中扣除。2006年4月,原、被告出资购买了烟台市芝罘区奇山西街69号内19号的房屋一套,价款共计130000余元,其中首付60000余元,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解放路支行贷款70000元。银行贷款现已全部还清。庭审中,原、被告协议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找付给被告差价款190000元。原、被告婚后还以原告的名义承租了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2号内60号的房屋一套,并交付了住房保证金62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如出租方同意,其愿意继续承租该房屋,被告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产档案、职工持股会会员证、银行存折、收款收据、成交过户交割单、发票、处方、借据等为凭,还有庭审笔录记载的原、被告之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具状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允准。庭审中,原、被告所达成的烟台市芝罘区奇山西街69号内19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找付给被告差价款190000元之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允准。对于在齐鲁证券烟台营业部原告名下资金账户的股票,原告已将股票出售并将所得价款及账户余款共计41106.18元全部提取,该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50%计20553.09元。对于原、被告出资1300元向原告所在单位的入股,因职工持股会会员证中仅载明出资金额未载明股数,故应由原、被告各得50%的股份。对于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原告在2013年8月26日退保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退还给原告10183.77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50%计5091.88元。因原、被告对于对方主张的债务均不认可,均述称对方所主张的债务未与己方协商,且上述债务均涉及案外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30000元、被告主张的债务75000元,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回原籍后其父母为其支付的购药费用47264元,因被告有异议,主张原告患病后已办理了大病统筹,如果原告需要治疗应去医院而不是到药房买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病历,本院无法确定其所购药品确系其本人必需的治疗,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分担。对于以原告名义承租的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2号内60号的房屋,原告主张如出租方同意,其愿意继续承租该房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在原、被告离婚后该房由原告个人承租,故为承租此房而交付的住房保证金620元,原告应找付给被告50%计3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原告陈某找付给被告宋某股票出售价款20553.09元、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退保款5091.88元。三、以原告的名义在烟台轴承仪器有限公司(原山东烟台轴承仪器总厂)的入股,由原、被告各得50%的股份。四、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奇山西街69号内19号的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找付给被告宋某差价款190000元。五、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2号内60号的房屋,如出租方同意,由原告陈某继续承租,原告陈某找付给被告宋某住房保证金310元。上述二、四、五项累计兑除后,原告陈某共应找付给被告宋某215954.97元,限原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22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135元,被告宋某负担1115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1800元,被告已向本院预交450元,故限被告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原告陈某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桥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人民陪审员  于泽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