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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2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成都滕王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颜永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滕王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颜永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2885号原告成都滕王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江滨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4475-0。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贤琴,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颜永红,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成都滕王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滕王阁物业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颜永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平、人民陪审员吴洪兰、穆礼芬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平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王阁物业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洪贤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永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王阁物业重庆分公司诉称,被告颜永红系原告管理的重庆市巴南区假日滨江花园某某的业主,从2011年5月1日起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管理公约缴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2年12月,被告共欠缴物业管理费1513.8元、公摊费298.69元、滞纳金1826.31元,共计3638.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被告颜永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滕王阁物业重庆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就重庆巴南区·假日滨江花园商住小区与重庆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重庆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本公司开发修建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滨江大堤上黄段巴南区·假日滨江花园小区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多层0.55元/月·平方米;高层一层、二层0.60元/月·平方米;高层三层以上(含三层)0.95元/月·平方米。合同每3年续签一次。被告颜永红系假日滨江花园某某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59.34平方米。依照合同约定及业主公约的规定,被告颜永红每月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75.69元。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513.8元、2010年1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公摊费298.69元、滞纳金1826.31元,共计3638.8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513.8元、2010年1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公摊费298.69元、滞纳金1826.31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合计3638.8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请求,坚持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物业服务费1513.8元、公摊费298.69元,共计1812.49元。审理中,本院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出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颜永红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应诉。故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房屋产权档案信息、原告与房屋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欠费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合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与重庆滕王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巴南区·假日滨江花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巴南区·假日滨江花园小区业主与原告签订了业主管理公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物业服务等费用。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但未付清物业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513.8元、公摊费298.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永红给付原告成都滕王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513.8元,2010年1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公摊费298.69元,共计1812.49元。上述第一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颜永红承担(此款己由原告垫付,被告颜永红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成都滕王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平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继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