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襄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井长路、王香娥、刘喜亚、井刘祥与被告王帅、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长路,王香娥,刘喜亚,井刘祥,王帅,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井长路,男,195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原告王香娥,女,1951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喜亚,女,199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原告井刘祥,男,200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襄城县。法定代理人刘喜亚,女,199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土照,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一般代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四原告亲属。特别授权。被告:王帅,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23日,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文辉,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负责人:张军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职工。原告井长路、王香娥、刘喜亚、井刘祥诉被告王帅、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长路、王香娥、刘喜亚、井刘祥委托代理人杨土照、李志勇,被告王帅,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胜、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长路、王香娥、刘喜亚、井刘祥诉称:2013年7月9日22时35许分,肇事司机李军现驾驶豫K848**/71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襄城县东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受害人井明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井明举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李举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肇事司机李军现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王帅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车损鉴定费共计707880.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公司辩称:1、本案为侵权案件,侵权人为王帅,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部分,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安全互助协议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井明举是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等,有很多疑点,我们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2、肇事车辆豫K848**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3、由于本案牵涉刑事案件,应在刑事案件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被告王帅辩称:同意XX公司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事故损失我公司在豫K848**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但本次事故还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李举光受伤,提请法院对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进行合理分配。2.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肇事车辆豫K848**/71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及被告李军现的驾驶证。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军现系有证驾驶。证据三.肇事车辆强制险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证据四.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及发票5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2900元,鉴定费144元。证据五.遗体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以此证明受害人遗体已经火化、户口已经注销。证据六.井长路、王香娥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抚养人受害人父母的基本信息及子女情况。证据七.井刘祥户口薄及学校证明一份。以此证明1、被抚养人受害人儿子井刘祥的基本情况。2、井刘祥平时在县城封闭式上学,主要消费地在城镇。证据八.姚金山、耿军章、井永志证言,襄城县城关镇民主街居民委员会、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证明受害人井明举因在县城务工,自2010年2月份至事故发生时在城关镇民主街姚金山家中居住。证据九.灯具店营业执照、店主身份证及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受害人井明举和几个工友平时装修的相关材料均从灯具店购买。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以此证明王帅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王帅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出示与XX公司签订的安全互助凭证两份,以此证明车辆在XX公司投有三责险。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作以下陈述:井永志述称:井明举1995年开始跟其学装修,接刘高峰店里的活,井明举租房居住,每年收入约四、五万元。耿军章述称:井明举长期与其一起干粉刷墙、排线等工作,井明举在襄城县西街居住,每年收入四、五万元。刘中峰述称:其又名高峰,井明举一直在其店里干室内装修,每天收入一百余元。姚金山述称:井明举自2010年2月开始一直租其房子居住,职业是披墙一类。被告XX公司、王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四异议称,看不出鉴定机构的资质情况,证明不了井明举系摩托车车主。对原告证据七异议称,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学校应出具学生登记表予以佐证。对证据八异议称,应提供租房合同、租房收条,证明人应出庭作证。对原告证据九异议称,证人耿军章、井永志应出庭作证,不能证实原告在城市居住。四原告、被告王帅对被告XX公司证据无异议。四原告、被告XX公司对被告王帅证据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被告XX公司、被告王帅无异议,被告XX公司证据原告、被告王帅无异议,被告王帅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XX公司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鉴定书上加盖有注册鉴证师印章,可以证明原告方车辆损失为2900元。原告证据七加盖有蓝天文化艺术学校印章,可以证明井刘祥在该校上学。原告证据八系襄城县城关镇民主街及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具有证明效力,且证人已经出庭作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九证人已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且有证据八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9日,李军现驾驶豫K88**/71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付路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襄城县东环路交叉口时,与井明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井明举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李举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8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7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现负事故主要责任,井明举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8月13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3-29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井明举车辆物品损失为2900元,原告花鉴定费144元。经查,豫K88**/71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王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XX公司购买,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至2014年3月6日止。以安全互助形式与被告XX公司签有互助协议,其中第三者责任共计550000元,责任期限至2014年3月7日止。2013年8月13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车损鉴定费共计707880.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死者井明举1981年6月15日出生,自2010年2月7日租住襄城县民主街7号姚金山房屋从事装修工作,租赁期限至2014年2月6日止。其父原告井长路1953年12月15日生,居住地为襄城县十里铺镇马元村。其母原告王香娥,1951年7月19日生,居住地为襄城县十里铺镇马元村。其子井刘洋2006年12月12日生,在襄城县蓝天文化艺术学校小学部上学。2.原告井长路、王香娥共生育三个子女。3.李军现系被告王帅雇佣司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豫K88**/7163司机李军现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井长路负事故次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责任的比例李军现为70%,井明举为30%。井明举自2010年起在襄城县民主街居住,有襄城县城关镇民主街及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为证,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推翻,被告主张不能成立,井明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本案参照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死者井长路死亡赔偿金为20442.62/年×20年=408852.4元。其丧葬费用为34203÷2=17101.5元。原告井刘洋在城镇生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年×12年÷2=82397.76元。原告井长路居住农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年×20年÷3=33547.6元。原告王香娥居住农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年×18年÷3=30192.84元。原告财产损失2900有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3-29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花鉴定费144元是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井长路的死亡,确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30000元。被告XX公司、王帅辩称本案牵涉刑事案件,应在刑事案件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提供肇事司机涉嫌犯罪而被司法机关处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5136.1元应由豫K88**/7163车主被告王帅承担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2000元(不含鉴定费144元),由被告XX公司在豫K88**/7163车与其签订的车辆互助协议中赔付493136.1元×70%=34595.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井长路、王香娥、刘喜亚、井刘洋各项损失112000元。二.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井长路、王香娥、刘喜亚、井刘洋各项损失345195.27元。三.驳回原告井长路、王香娥、刘喜亚、井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10930元,原告井长路、王香娥、刘喜亚、井刘洋负担3300元,被告王帅负担7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林同俊审判员  王翠真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应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