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桥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立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8时许,张某在承德市双桥区新华路大桥头马路上,因为骑自行车过马路时车把上的兜子撞到了焦某某的轿车尾部,后焦某某和张某发生争执,相互辱骂,焦某某和其父焦某与张某发生厮打,焦某某将张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华某某、焦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6、申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追究被告人焦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8时许,被害人张某在承德市双桥区新华路大桥头骑自行车横过马路时,车把上的兜子撞到了被告人焦某某的轿车尾部,被告人焦某某和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相互辱骂,被告人焦某某和其父焦某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厮打,被告人焦某某将被害人张某面部打伤,经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焦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焦某某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7日8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大桥岗被害人张某骑自行车刮到被告人焦某某驾驶的起亚牌轿车尾部,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的事实及经过;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7日8时许,被害人张某骑自行车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大桥岗时,车把上挂的布兜子刮到被告人焦某某驾驶的起亚牌轿车尾部,被焦某某打伤的事实及经过;3、证人王某某、华某某、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7日8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大桥岗被害人张某骑自行车刮到被告人焦某某驾驶的起亚牌轿车尾部,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的事实及经过;4、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伤情及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申请,证实2013年10月8日,被害人张某向公安机关申请先过卷的事实;7、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焦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焦某某书面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少春审 判 员 李玉全人民陪审员 黄德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洋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