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3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坤生与张育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生,张育和,厦门市思明区大明宫红木精品商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880号原告张坤生,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凯旋,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琴,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育和,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曾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阮玲,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厦门市思明区大明宫红木精品商场,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育秀里***号店。投资人张坤生。原告张坤生与被告张育和、第三人厦门市思明区大明宫红木精品商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生及委托代理人庄凯旋,被告张育和的委托代理人曾健、陈阮玲,第三人厦门市思明区大明宫红木精品商场的投资人张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坤生诉称,第三人厦门市思明区大明宫红木精品商场是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实际是由原告张坤生、被告张育和及案外人黄振成共同出资设立的。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及黄振成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确认原告投入资金2215368元,被告投入资金1571114元,黄振成投入资金1815140元。后被告张育和将其出资转让给其弟张某。2011年3月9日,原告张坤生与张某达成协议,确认厦门市思明区大明宫红木精品商场现资产6040482元,双方各持50%股权,每人投资3020241元。协议签订前,张某支付给原告1000000元,扣除被告出资1571114元,余款449127元向原告出具欠条。2011年,案外人吴永忠起诉原告及第三人,要求退款200000元并赔偿200000元。同年10月13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第三人应退还吴永忠200000元并赔偿200000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该判决正在执行中,第三人已停业,法院已向原告发出报告财产令,并查封原告的房产,因案涉业务发生于被告股权转让之前,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张育和承担(2011)思民初字第83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厦门市思明区大明宫红木精品商场应支付给案外人吴永忠的400000元中的104038.98元(400000元×1571114元/6040482元),并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坤生。被告张育和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厦门市思明区大明宫红木精品商场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的股权并未被登记,应由第三人及原告对外承担债务。被告自2011年起,并未参与第三人的实际经营,且已于2011年2月底退伙,吴永忠购买的假红木家具是在被告退伙之后由第三人的实际经营人原告张坤生购进及销售的,因此所产生的债务与被告无关。第三人与原告对吴永忠所负的债务至今没有实际清偿,原告应当承担完判决的义务之后再来提起诉讼。第三人厦门市思明区大明宫红木精品商场述称,其同意原告张坤生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原告张坤生、被告张育和与案外人黄振成、李新永达成一份《厦门市思明区大明宫红木精品商场股东会决议》,约定上述四人按32%、30%、22%和15%的比例共同出资2000000元设立厦门市思明区大明宫红木精品商场,各方当事人按上述出资比例进行营业分红,并同意以张坤生作为经营者。2010年12月8日,厦门市思明区大明宫红木精品商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其营业执照注明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坤生,经营范围为销售红木家具等,设立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出资方式为以张坤生的个人财产出资。2011年2月24日,张坤生、张育和、黄振成达成《厦门市思明区大明宫红木精品商场股东会决议》,就厦门市思明区大明宫红木精品商场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确认,并均同意将股权转让给黄达辉。该决议上确认的各股东的出资情况为:张坤生出资2215368元、黄振成出资1815140元、张育和出资1571114元。后上述股权因故未转让给黄达辉。2011年3月10日,黄振成在该决议上签名并备注“本协议之黄振成股份由张坤生承接,今后‘大明宫’红木的盈亏及债权债务与黄振成无关。”2011年3月9日,张坤生与被告张育和的弟弟张某达成一份《协议书》,确认厦门市思明区大明宫红木精品商场现总投资金额为6040482元,双方各占股份50%,即每人投资3020241元等。在前述《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和履行过程中,张某均使用张育龙的化名。庭审中,张某作证时称,前述协议书项下张某的出资款支付方式为:转账1000000元给原告张坤生、以现金及债务互相抵销的方式支付给张育和1571114元、以欠条的方式确认尚欠原告张坤生449127元。2011年3月4日,案外人吴永忠向厦门市思明区大明宫红木精品商场购买一套价格为200000元的非洲大叶紫檀山水宝座沙发。后经福建质量研究院鉴定,该沙发的材质为“铁木豆”。吴永忠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货并要求厦门市思明区大明宫红木精品商场和张坤生赔偿200000元。本院作出(2011)思民初字第8360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永忠退还该沙发;厦门市思明区大明宫红木精品商场退还吴永忠货款200000元、赔偿吴永忠200000元;在厦门市思明区大明宫红木精品商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张坤生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款项予以清偿。该判决目前已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张育和曾向厦门市思明区大明宫红木精品商场申请经费报销,也曾作为主管人批准其他员工申请的经费报销申请。再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张坤生起诉张育龙和方志强,要求继续履行经营合同。审理过程中,张育龙本人到庭,确认2011年3月9日的《协议书》不是其本人签署,且不知情,是张某冒用其名字签署。该案被告变更为张某和方志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两份、协议书、欠条、(2011)思民初字第8684号民事判决书、(2012)厦民终字第790号民事裁定书、(2011)思民初字第836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报销单,被告提供的(2011)思民初字第5898号案件起诉状、(2012)厦民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张育和是何时退伙。原告张坤生主张,被告张育和系于2011年3月9日退伙,其出资由张某于同日受让,转让款亦由张某直接支付给张育和。原告提供协议书、欠条、(2011)思民初字第8684号民事判决书、(2012)厦民终字第790号民事裁定书支持其主张。被告张育和主张,其退出合伙的时间在2011年2月底;2011年3月9日的《协议书》签订之前厦门市思明区大明宫红木精品商场的股份已实际由张坤生一人享有,该协议书只是对张坤生和张某的股份的确认;张某系受张坤生的指示代张坤生将款项支付给张育和。被告提供(2011)思民初字第5898号案件起诉状、(2012)厦民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其主张,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分析认为,虽然协议书中使用确认的表述方式,但这种确认既可能是对2011年3月9日之前的状态的确认,也可能是对3月9日当天、签约时点之前的状态的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一般生活经验,原告主张被告张育和于2011年3月9日退伙的可能性较高。从证据上看,新的合伙人张某系于2011年3月9日入伙,此前,并没有张育和退伙的证据;张育和和张某主张转让款项已于2011年2月28日支付完毕并无证据支持;另一合伙人黄振成系于2011年3月10日才表示其出资权利由张坤生享有,被告关于张坤生已于2011年3月9日前实际享有厦门市思明区大明宫红木精品商场全部股份的主张不成立。从经验上判断,新合伙人张某系被告张育和的弟弟,其直接受让张育和的出资份额更符合一般生活经验。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张育和系于2011年3月9日退出合伙。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厦门市思明区大明宫红木精品商场系以个人独资企业的方式设立,对外由厦门市思明区大明宫红木精品商场的资产及登记的投资人张坤生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但在内部法律关系上,原、被告均是厦门市思明区大明宫红木精品商场的合伙人,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对外所负的债务。被告张育和于2011年3月9日退出合伙,而厦门市思明区大明宫红木精品商场对案外人吴永忠所负债务形成于2011年3月4日,因此被告张育和应按出资比例承担该债务。根据2011年2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被告张育和出资1571114元,根据2011年3月9日的协议书,各合伙人出资总额为6040482元,现原告要求按上述出资比例确定被告张育和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张坤生目前尚未对外履行债务,但因为第三人厦门市思明区大明宫红木精品商场系以个人独资企业形式设立,案外人基于上述工商登记信息,已向厦门市思明区大明宫红木精品商场和张坤生主张权利,且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文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因此原告张坤生偿还该债务是必然的,且被告是否分担该债务也会对张坤生的履行能力产生影响,因此被告关于债务尚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育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坤生104038.98元,用于清偿(2011)思民初字第83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张育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