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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卢廷芳与葛志明、连云港钰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廷芳,葛志明,连云港钰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卢廷芳。委托代理人张延好,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志明。委托代理人黄卫党、张贵,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钰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西苑路西侧(文教路3号)。法定代表人周永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龙梅、谢善君,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桑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钟重庆,董事长。委托代理���相春柳,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廷芳与被告葛志明、连云港钰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鑫物业公司)、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廷芳委托代理人张延好、被告葛志明委托代理人黄卫党、被告钰鑫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龙梅、谢善君、被告富士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相春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廷芳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葛志明处听完保健品讲座后,乘坐电梯下楼时,因被告葛志明没有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被告钰鑫物业公司作为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不到位、被告富士电梯公司作为电梯制造和维护单位未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及未按规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致使电梯溜车蹲底,造成原告多处受���。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266.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志明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当是产品质量侵权纠纷,而不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不是电梯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不是电梯的所有人,也不是电梯的管理人,对于电梯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伤害没有赔偿责任,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只是租赁祥源大厦的办公用房,对于电梯所有者和管理者而言,也是消费者。2、被告与原告之间只是举办者与观众的关系,电梯事故与讲课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关于新浦区新南社区美特康保健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美特康经营部)的责任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也没有委托他人承诺组织中老年顾客正确使用电梯,调查组也没有找到被告了解情况,因此,承诺一说没有事实依据。4、电梯是否超��与被告无关,谁超载谁负责,电梯超载与被告没有关系。5、被告不应当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钰鑫物业公司辩称,5.9事故发生以后,我公司第一时间组织并参与救援,积极垫付医疗费,目前共计垫付60000元。一、原告诉求的关键证据为连云港市政府“5.9”事故调查组做出的调查报告,该报告中有关事故单位概况、事故发生过程及应急救援情况及人员伤亡、设备损坏及直接经济损失三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但据此得出的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有欠公平,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据。二、原告所列赔偿明细中部分赔偿项目不具备真实性及法律依据,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富士电梯公司辩称,一、因江苏省特检院连云港分院电梯技术鉴定人无鉴定资质,所作技术鉴定意见没有依据且不客观,因此涉及富士电梯公司部分的意见不能采信。二、《连云港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5.9”电梯溜车蹲底事故调查报告》依据连云港分院技术鉴定意见作出的涉及富士电梯公司责任的部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原告的损失计算方法均有问题,请法庭核实。我公司已经给付医疗费7万元。综上,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电梯严重超载,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上午9点54分,原告卢廷芳等17人在祥源国际大厦商务办公楼参加美特康经营部保健课讲座过程后乘坐电梯,电梯发生溜底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8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卢廷芳受伤后,被送往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1月7日出院,住院182天,产生医疗费127743.52元(121491.46+1252.06+5000)。其中被告钰鑫物业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富士电梯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0元,其余医疗费50743.52元中42491.46元原告未向连云港市中医院交纳。因原告欠付医疗费,连云港市中医院诉至本院,2013年8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卢廷芳于2013年9月19日前给付连云港市中医院医疗费42491.46元。2012年12月26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卢廷芳受伤致左髋关节假体柄末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失拾级伤残。需补给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医疗费用及康复治疗费捌仟伍佰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包括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为自伤起拾壹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肆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伍个月。原告卢廷芳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葛志明为美特康经营部的经营者,2012年2月27日,该经营部出具承诺书一份给被告钰鑫物业公司,承诺在顾客到办公室参加活动期间,保证大厦一楼大厅随时有工作人员接待并护送上电梯,在顾客乘坐电梯期间,如有任何意外事件,与大厦物业无关。被告钰鑫物业公司为国际大厦商务办公楼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富士电梯公司为事故电梯的电梯维保和制造单位。被告钰鑫物业公司与被告富士电梯公司之间签有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事故发生在维保期限内。该事故经江苏省特检院连云港分院调查,事故原因为一、直接原因:由于维保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制动器进行检查和调整,导致制动器动力不足,致使超载后溜车蹲底,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富士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维保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修护保养,是造成电梯事故的主要原因;钰鑫物业公司作为电梯使用单位,使用安全管理不到位,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富士电梯公司作为电梯制造单位,未对事故电梯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美特康经营��,未按照承诺对中老年顾客的安全管理职责,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2012年6月15日,连云港市政府“5.9”电梯事故调查组据此作出《连云港钰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5.9”电梯溜车蹲底事故调查报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调解书、连质监发(2012)81号,被告钰鑫物业公司举证的承诺书、影像资料、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发票、预交金收据、被告富士电梯公司举证的预交金收据、电梯安装验收规范、扬子晚报、视频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富士电梯公司作为电梯制造、维保单位,未对事故电梯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未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修护保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钰鑫物业公司作为电梯使用单���,使用安全管理不到位,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葛志明作为美特康经营部的经营者,在组织活动中未对中老年顾客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各被告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葛志明、钰鑫物业公司、富士电梯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1:8。虽然美特康经营部出具承诺责任自负,但是该承诺系内部约定,并不能免除其对外承担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27743.52元,为原告实际已产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又未能提供因伤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23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意见书、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费票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36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400元(4×30×20);5、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伤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22862.92元,由被告葛志明承担10%,即22286.29元,由被告钰鑫物业公司承担10%,即22286.2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7000元,被告钰鑫物业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286.29元,由被告富士电梯公司承担80%,即178290.3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70000元,被告富士电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8290.3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廷芳22286.29元。二、被告连云港钰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廷芳15286.29元。三、被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08290.34元。四、驳回原告卢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葛志明承担375元,由被告连云港钰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75元,由被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均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张建强审 判 员  杜秀丽人民陪审员  尹 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向晖法律条文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