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25号上诉人覃义来、杨玉忠与被上诉人成景涛、姚仲元、覃成乐、蒙天明、上林县运泽出租车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覃义来;杨玉忠;成景涛;姚仲元;覃成乐;蒙天明;上林县运泽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9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义来。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忠。以上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剑挥,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景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仲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成乐。委托代理人:曾民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天明。委托代理人:陆俞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林县运泽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跃宾,上林县运泽出租车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覃义来、杨玉忠因与被上诉人成景涛、姚仲元、覃成乐、蒙天明、上林县运泽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泽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及调解。上诉人覃义来、杨玉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剑挥;被上诉人覃成乐的委托代理人曾民良、被上诉人蒙天明的委托代理人陆俞伯、被上诉人运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跃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成景涛、姚仲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义来、杨玉忠系被害人覃士坚之父母;覃士坚于1990年10月27日出生,上林县明亮镇溯浪村塘合庄人,农村户口。2011年6月4日晚,成景涛答应帮姚仲元追讨覃士坚欠姚仲元的100元钱,二人商量如覃士坚不还钱便将其打一顿。次日凌晨1时许,成景涛、姚仲元乘坐覃成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上林县大丰镇丰岭路与澄洲路的三叉路口时,将覃士坚搭乘的由司机蒙天明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KT6**出租车拦下。成景涛、姚仲元下车后即向坐在出租车副驾驭室位置的覃士坚索要欠款,因遭到拒绝,成景涛便与覃士坚发生争执,争执中,成景涛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朝覃士坚的右胸部捅一刀后,两人即逃离现场。被害人覃士坚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1月28日,覃义来、杨玉忠以成景涛、姚仲元、覃成乐构成共同侵权,蒙天明未尽助遇险旅客义务及其系运泽公司员工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成景涛、姚仲元、覃成乐、蒙天明、运泽公司共同赔偿覃义来、杨玉忠死亡赔偿金4543元×20=90860元、丧葬费2653.5元×6=1592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26781元。庭审中,覃义来、杨玉忠陈述其诉因为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成景涛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无证据证明覃成乐参与本案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又查明,运泽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覃义来、杨玉忠在起诉时将其名称错误列为“上林县运泽出租有限公司”;2011年5月20日,蒙天明与运泽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由蒙天明承包经营该公司所属的车牌号为桂AKT6**出租车且二者不存在雇用关系;关于在营运过程中的责任问题,双方又约定为:“蒙天明在营运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被劫、抢砸伤亡及承包司机意外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盗窃等情况,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外,其余全部由乙方自己负责承担,运泽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其他与本案相关的约定:一、承包费每月3000元;二、蒙天明在承包营运经营期间,必须无条件服从上级有部门和出租公司检查、调动、安排,不得拒绝;三、如需聘驾须向公司申请公司同意后并备案方能营运。一审法院再查明,在被害人覃士坚被捅伤后,蒙天明要坐在后排的人即覃士坚的同伴将覃士坚拉下车,待覃士坚被抬下车后随即开车走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运泽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虽然覃义来、杨玉忠在起诉时将其名称错误列为“上林县运泽出租有限公司”,但仍属于有明确的被告;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运泽公司应诉及答辩的诉讼活动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姚仲元经一审法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覃义来、杨玉忠以覃成乐与成景涛、姚仲元构成共同侵权为由,主张覃成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运泽公司的企业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即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该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运作的实体化公司运营模式;承包司机蒙天明通过缴纳承包费获得是对桂AKT6**出租车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非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营运过程中,运泽公司与蒙天明之间具有指挥监督及管理的关系且出租车在醒目位置标注了运泽公司的名称,故蒙天明对外系以运泽公司的名义经营即承包经营系运泽公司实行的一种内部管理,该经营属于运泽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在本案中与覃士坚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是运泽公司而非司机蒙天明,蒙天明则应视为该公司的员工,运泽公司与蒙天明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系处理该公司内部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成景涛、姚仲元对被害人覃士坚有共同侵权的故意,虽然损害的结果超出了二人的预期效果,但就民事侵权而言,二人仍应对覃士坚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的“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九条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成景涛、姚仲元虽是本案直接的赔偿责任人,但被害人覃士坚在运输途中被捅伤后,蒙天明不但未尽力救助,反而要坐在后排的人即覃士坚的同伴将覃士坚拉下车,待覃士坚被抬下车后随即开车走了,拒不履行其应负的法定救助义务,构成不作为的侵权;故结合蒙天明在本案过错程度,应由运泽公司对覃义来、杨玉忠30%经济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蒙天明拒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应对上述的补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本案受害人覃士坚系农村居民,因此,覃义来、杨玉忠因覃士坚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3年1月17日,故覃义来、杨玉忠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计算,覃义来、杨玉忠在本案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5231元/年×20年)=104620元,但覃义来、杨玉忠只请求赔偿90860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丧葬费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但覃义来、杨玉忠只请求赔偿15921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3、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覃士坚的死亡确实给覃义来、杨玉忠精神造成损害,覃义来、杨玉忠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一审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覃义来、杨玉忠请求赔偿精神损害20000元,该标准并不过高,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提起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精神,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规定体现了受害人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受损害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刑事案件中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与民事侵权案件不同,不应再对被害人或其亲属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故覃义来、杨玉忠请求成景涛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姚仲元不受刑事追究,应对该精神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上述3项合计126781元。成景涛、姚仲元应对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106781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姚仲元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如成景涛、姚仲元不能承担或不能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蒙天明、运泽公司应对覃义来、杨玉忠30%经济损失负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即126781元×30%=38034.3元,蒙天明、运泽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成景涛、姚仲元追偿。驳回覃义来、杨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成景涛、姚仲元连带赔偿覃义来、杨玉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6781元,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姚仲元赔偿覃义来、杨玉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成景涛、姚仲元逾期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的,则由蒙天明、运泽公司对覃义来、杨玉忠经济损失38034.3元负连带补充赔偿责任,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覃义来、杨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减半收取1417.5元,由成景涛、姚仲元负担。上诉人覃义来、杨玉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覃成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是错误的。事实上,覃成乐不但实施了拦截出租车的侵权行为,同时又提供了凶器,且事前尚有合谋行为,侵权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仅判决蒙天明、运泽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承运人对旅客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覃士坚的死亡并不是因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是覃士坚自身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运泽公司不具备免责事由,其应当无条件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是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是单独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不应适用法释(2002)第17号司法解释之规定,故一审法院未判决成景涛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覃成乐辩称:覃成乐没有提供刀具,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蒙天明辩称:一、覃士坚的死亡是成景涛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蒙天明不是刑事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蒙天明搭载覃士坚无法将其送达至目的地,是由于成景涛、姚仲元的拦截行为所致,覃士坚被成景涛用刀捅伤是无法预见的紧急情况。事发后,蒙天明并没有离开现场,而是看到救护车和警车陆续赶到,才将车辆往前开让路并靠边停下,即回现场配合处理。当得知覃士坚已死亡,蒙天明也跟随警察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因此,蒙天明已履行了救助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运泽公司辩称:运泽公司与蒙天明之间的合同已约定,承包司机在营运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被劫、抢砸伤亡及承包司机意外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盗窃等情况,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外,其余全部由承包司机自己负责承担,运泽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基于该约定,运泽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成景涛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姚仲元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覃成乐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二、成景涛被判处刑罚,是否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三、蒙天明、运泽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形态?各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诉辩主张之外,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覃成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覃成乐搭载成景涛、姚仲元去拦截受害人覃士坚乘坐的出租车,并且也知道成景涛、姚仲元是为了追债,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覃成乐参与谋划伤害覃士坚,亦无证据证明覃成乐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覃士坚的行为(伤害发生时,覃成乐已离开现场),故覃成乐的搭载行为与成景涛此后实施的伤害行为及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至于行凶刀具的来源,成景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前后矛盾,自首时称是姚仲元提供,第二次讯问时又改称是覃成乐提供,而本案除了成景涛前后不一的供述之外,并没有侦查机关的侦查认定或刑事判决认定覃成乐提供了行凶刀具,其主观上具有伤害的共同故意。因此,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覃义来、杨玉忠对覃成乐主张的侵权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了,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规定体现了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被追究刑罚的,不宜再对被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本案中,侵权人成景涛已被判处刑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被害人家属的抚慰,故一审法院不再支持覃义来、杨玉忠对成景涛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蒙天明、运泽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形态。首先,覃义来、杨玉忠就本案提起的是普通侵权诉讼,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本案的侵权人及侵权责任份额。其次,蒙天明、运泽公司的过错体现在未尽到承运人的救助义务,该不作为的过错与成景涛、姚仲元直接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同一性,故一审法院根据蒙天明、运泽公司的过错程度判决二者就受害方损失的3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蒙天明、运泽公司在答辩中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者并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已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故对其二审提出的免责主张,本院不再审理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上诉人覃义来、杨玉忠已预交),由上诉人覃义来、杨玉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审 判 员 肖燕青代理审判员 覃若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