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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朱明祥与时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明祥,时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7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明祥,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泗城镇直属站****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57********。委托代理人:宋化友,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时磊,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大杨乡李庙村大庄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0********。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明祥因与被告时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2013)泗民一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亚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德道、杜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明祥一审起诉称:2011年9月19日,朱明祥将泗县长沟镇职高西边两栋厂房等转让给时磊,折价320000元,已付270000元,尚欠50000元,时磊借故拖延,拒不偿还欠款。故请求判令时磊偿还欠款50000元。时磊一审答辩称:涉案厂房原是曹莉莉投资的,朱明祥只是承建方。曹莉莉已经投资140000元,其中给朱明祥90000元。在朱明祥建厂房过程中,曹莉莉外出下落不明。在长沟镇政府协调下,时磊与朱明祥签订厂房转让协议。因厂房所有人不是朱明祥,故协议载明时磊支付270000元,余款50000元待朱明祥与曹莉莉纠纷交涉清楚后再支付。曹莉莉回来知道厂房被转让后多次上访,之后长沟镇政府垫付曹莉莉投资款110000元。因双方协议约定余款50000元为附条件履行义务,付款条件没有实现,故请求驳回朱明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曹莉莉投资在泗县长沟镇职高西边建两栋厂房,由朱明祥承建。曹莉莉先期投资140000元(其中包括给朱明祥90000元)。在朱明祥建厂房过程中,曹莉莉外出下落不明。2011年9月19日,在长沟镇政府协调下朱明祥与时磊签订厂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厂房折价320000元,于2011年9月19日付清270000元,余款50000元于朱明祥与曹莉莉交涉清楚后付清。曹莉莉回来知道厂房被转让后多次上访,之后长沟镇政府垫付曹莉莉投资款1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曹莉莉是厂房的所有人,而作为厂房承建方的朱明祥与时磊签订厂房转让协议。朱明祥并非该厂房所有人,并且合同约定余款50000元,于朱明祥与曹莉莉交涉清楚后付清。该合同中付清余款为附生效条件合同条款,现在朱明祥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曹莉莉已经交涉清楚,该合同条款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故朱明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明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朱明祥负担。朱明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之间签定的“厂房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曹莉莉已就本案争议的厂房承诺与长沟镇政府和朱明祥之间不存在争议,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2、协议签定后,朱明已经将厂房交付给时磊,时磊一直使用至今,而且曹莉莉知情后,认可朱明祥与时磊之间的厂房转让协议,从未向时磊和朱明祥主张权利。综上,时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朱明祥支付50000元欠款,请求改判支持朱明祥的上诉请求。时磊辩称:1、朱明祥与时磊签定厂房转让协议时,曹莉莉并不知情,该协议属效力待定合同,只有得到曹莉莉认可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2、现朱明祥没有证据证明与曹莉莉已交涉清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朱明祥无权要求时磊履行合同。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复复述了一审证据和质证意见,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4月18日,曹莉莉以阿西达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发包方)与朱明祥签定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阿西达制衣有限公司的两栋厂房由朱明祥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曹莉莉按每平方米280元给付朱明祥工程款。因曹莉莉外出去向不明,厂房建成后,为了发展当地经济,经长沟镇政府协调,朱明祥与时磊签定厂房转让协议,将厂房以320000元价格转让给时磊。协议签定后,时磊向朱明祥支付了270000元转让费,朱明祥将厂房交付给时磊使用。曹莉莉于2012年6月份回到泗县得知情况后,通过信访渠道得到长沟镇政府140000元(包括曹莉莉支付给朱明祥的工程款、欠付的工业园区租金等)补偿款,扣除曹莉莉应付的30000元欠款后,曹莉莉从长沟镇政府实际得款110000元。期间曹莉莉未向时磊和朱明祥主张权利,且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和2012年10月27日向长沟镇政府和朱明祥书面承诺,其与长沟镇政府和朱明祥间因厂房一事无纠纷。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曹莉莉在知道厂房被转让后,未向承建方朱明祥和协调处理该纠纷的长沟镇政府以及受让方时磊主张权利,并于2012年7月15日和2012年10月27日向长沟镇政府和朱明祥书面承诺,其与长沟镇政府和朱明祥间因厂房一事无纠纷,且本案涉及的厂房时磊一直使用。故时磊一审抗辩双签定的“厂房转让协议书”约定付清余款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朱明祥无权要求时磊履行合同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朱明祥要求时磊履行协议合法有据,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以朱明祥与时磊签定的“厂房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付清余款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据此驳回朱明祥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一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时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朱明祥清偿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时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亚丽审判员  杜 飞审判员  李德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