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959号原告赵某某,女,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穆某某(又名木某某),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木国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结婚,1998年3月生育长女穆某甲,2005年2月生育次女穆某乙,2007年5月生育长子穆某丙。随着孩子的出生,家庭负担越来越重,原告本想出去打工,以此分担家庭负担,被告死活不出去,原告只好自己出去打工,被告却在家好吃懒做,喝酒赌博成性,还不照顾孩子,原、被告为此经常吵闹,至今四年有余,夫妻之间已毫无感情可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8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同年10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起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逐渐产生矛盾,1998年3月婚生长女穆某甲,2005年2月婚生此女穆某乙,2007年5月婚生长子穆某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具有证据效力,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育二女一子,夫妻关系一直维持,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被告未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厉红军审判员  闫宪魁审判员  李铁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荆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