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甘卓娟与岑灿兴、彭燚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70号原告甘卓娟,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6620。委托代理人龙有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身份证号码:×××663X。被告岑灿兴,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0710。被告彭燚枝,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身份证号码:×××0716。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靖雯,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802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毛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52X。该××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2728。该××员工。原告甘卓娟诉被告岑灿兴、被告彭燚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简称“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卓娟的委托代理人龙有德,被告彭燚枝、被告岑灿兴和被告彭燚枝的委托代理人黄靖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德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岑灿兴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珠海大道由西往东向行驶至南水上金龙路段时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认定,被告岑灿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沙治疗,住院9天后因病情无好转,经医院同意转院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于9月24日出院。因赔偿一事,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一致,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8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0,400.25元由岑灿兴、彭燚枝连带赔偿。2、被告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200元、误工费5467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6,66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岑灿兴辩称:1、我方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费用和在医院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押金,应当扣除;2、医疗费中脑萎缩、冠心病不是本事故导致,被告不应承担;3、护理费应当按50元/天计算;4、误工费,原告已退休,不存在误工,并且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减少收入,不应当支持;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票据,不应当支持。被告彭燚枝辩称,岑灿兴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拿走其车钥匙用的车,对此事故完全不知情。被告顺德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其提交答辩状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规定,本案需提供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拓印件,以上材料合格后才予以赔付。二、1、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1万。2、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应当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76周岁不应当得到支持,交通费的请求没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不予赔偿;三、原告主张诉讼费没有依据,顺德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岑灿兴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珠海大道由西往东向行驶至南水上金龙路段时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认定,被告岑灿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甘卓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珠海平沙医院治疗,至2013年8月13日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证明记载:原告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注意事项:建议继续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贰人。同日,原告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治疗,至2013年9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一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二冠心病。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加强营养,逐渐开始增加活动。2、消心痛5mg口服3次/日,吗丁啉10mg口服3次/日;3、不适随诊。该院出具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23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自己花去医疗费26,778.7元,被告岑灿兴给付了原告方医疗费5000元,并在原告在平沙医院住院期间为原告交了2000元押金。粤H×××××号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彭燚枝,该车在被告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岑灿兴负事故全部责任,甘卓娟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单据为人民币26,778.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41天中陪护2人、住院10天中陪护1人,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护9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550元;4、营养费,有加强营养医嘱证明,本院酌情支持800元;5、误工费,原告已年满76岁,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其主张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9,328.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以及《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告顺德支公司对本事故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30,128.7元,由顺德支公司直接赔付1万元。顺德支公司对本事故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护理费9200元,该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应当由顺德支公司承担。因此,顺德支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9,200元。本案中被告岑灿兴属无证驾驶,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彭燚枝疏于对车辆管理,让没有驾驶资格的岑灿兴驾驶摩托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本院酌情按彭燚枝承担3成,岑灿兴承担7成来划分责任。因此,原告剩余损失人民币20,128.7元,应当由彭燚枝赔偿6038.61元,应当由岑灿兴赔偿14,090.09元,因岑灿兴已经给付了原告方人民币5000元,岑灿兴还应当给付原告9090.0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甘卓娟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9,200元;二、被告岑灿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甘卓娟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9090.09元;三、被告彭燚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甘卓娟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6038.61元;四、驳回原告甘卓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甘卓娟承担160元,由被告岑灿兴承担197元,由被告彭燚枝承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叁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