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顺民初字第3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玉梅与北京市顺义区殡仪馆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梅,北京市顺义区殡仪馆

案由

殡葬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3972号原告王玉梅,女,1960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贤东,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殡仪馆,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潮白河大桥东侧,组织机构代码40094356-9。法定代理人隋建立,馆长。委托代理人于振东,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雁飞,女,1984年6月3日出生。原告王玉梅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殡仪馆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殷超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刘泽伶、孙春霞,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及委托代理人崔贤东,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殡仪馆之委托代理人孙雁飞、于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梅诉称:2012年1月6日,我因公爹去世,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出殡葬专用车运送原告公爹的尸体及众亲友,2012年1月7日,我与众亲友一道乘坐被告司机马海龙驾驶属于被告所有的殡葬服务车(该车牌号为京X**)去顺义区殡仪馆为公爹送别,在该车上同时载有我公爹的遗体。8时45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顺义区李木路西江头江南渠路口南侧与李军驾驶的冀X**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司机马海龙驾驶的京X**殡葬专用车侧翻,造成包括我在内多人受伤,我受伤最为严重,原告公爹的遗体倾覆翻滚的严重后果。我不仅承受着肉体的痛苦,而且在精神上也受到了巨大打击。我因伤住院近二个月,出院后仍然不能上班工作。关于我经济损失赔偿的问题,我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我的人身权利,同时也给我造成了不可修复的心灵创伤和痛苦,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和对原告进行精神抚慰。故此,请求:1.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殡仪馆赔偿我医疗费2430.95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殡仪馆负担。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殡仪馆辩称:我馆与原告王玉梅之间的殡葬服务合同成立;认可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认可;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理由如下:1.护理费在(2012)年2319号案件中已经判决处理,之前,我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887.91元及护理费5500元;2.其他损失数额原告主张过高。针对此案我方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为案外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导致,我馆也是受害人,我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有事故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尽到了善良管理义务,原告主张的本案诉讼请求是侵权诉讼请求,我馆和原告仅是合同关系,故我馆只同意按照合同标准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然后再向侵权人追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8时45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木路西江头江南渠路口南侧,被告李军驾驶低速货车(车号:冀X**)由南向北行驶,适有马海龙驾驶中型作业车(车号:京X**)载乘王玉梅等人由北向南行驶,低速货车处理不当,侧滑至路肩下,冲出车辆前部与运送徐瑞才遗体的中型作业车相撞,中型作业车侧翻,造成马海龙及王玉梅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军负全部责任,马海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北京市顺义区殡仪馆为伤者垫付了部分费用,并于2012年2月1日将李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案号(2012)顺民初字第2319号],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顺义区殡仪馆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五千五百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二千元,共计一万七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李军赔偿原告北京市顺义区殡仪馆医疗费、拖车费、劳务服务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二万七千三百零一元二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其中,包括王玉梅就医医疗费16887.91元,护理费5500元(住院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梅被送往北京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52天。原告王玉梅出院后,又因复查就医发生医疗费2411.20元。王玉梅遵医生医嘱出院后继续休养至2012年8月16日,但原告王玉梅未能提交其误工费已实际扣发的相关证据。医生遗嘱王玉梅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个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2012)顺民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殡葬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殡仪馆对原告王玉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殡仪馆虽然没有事故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王玉梅仍有权请求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殡仪馆赔偿其损失,故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其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原告王玉梅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合同之债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误工费110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216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殡仪馆赔偿原告王玉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万二千一百六十一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王玉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殡仪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超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西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