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3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胜福与厦门贝特如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福,厦门贝特如服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847号原告陈胜福,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贝特如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香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帆、余韵,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胜福与被告厦门贝特如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余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福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业务员,于2013年4月14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5月15日正式离开被告处,因被告承诺所有假期未休可以累积休息,现已辞职,要求按工资形式补发,故诉请判令:1、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7日期间因工作需要外派至深圳办事处工作期间上班每天早上8:00至晚上23:00(公司要求各商场下班后所有销售明细需统计传真回公司)延时加班费,共计460天×(1100÷21.75÷8)×6小时/天×1.5倍=26082元;2、支付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14日法定节假日上班加班工资共计41天×(3800÷21.75)×3=21489.65元;3、支付2009年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依法享受5天年休假共计4年×5天/年×(3800÷21.75)=3494.25元。被告厦门贝特如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就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工资事宜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原告离职时自行填写《离职申请审批表》,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所有的款项已结清(除2013年5月工资在下月25日结清外)。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问题均已解决,不存在任何未了事宜,原告不再以任何方式向厦门贝特如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2012年5月之前的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时效,并且被告每月均要求原告签领工资条,工资条中已经列出工资明细及加班费具体金额,原告签领并确认无异议即视为原告认可了加班费金额;3、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各项加班费,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被告均根据原告的加班情况,发放了2000至4000元不等的加班工资,该等工资足以支付被告加班产生的工资;4、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1年7月1日之前其确有加班的事实;5、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这23个月期间,被告已安排原告在2012年5月休假5天,同时也累计多发放加班费数千元,由于原告临时提出离职,被告确实未安排原告部分年休假,但多发放的加班费也足以覆盖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胜福于2009年3月12日入职被告厦门贝特如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岗位为业务员,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12日、2010年4月1日签订期限为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2日、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1日的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3月签订自2011年3月1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以“更改理想工作”为由书面提出辞职并经被告同意,离职时原告在《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中确认,“与厦门贝特如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所有款项已结清(除2013年5月工资在下月25日结清外),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问题均已解决,不存在任何未了事宜,本人确认不再以任何方式向厦门贝特如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益”。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工作至2013年5月14日,于2013年5月15日离开被告处。被告于2012年2月9日起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区寨上营业厅签订代发工资协议,并于次月进行代付。原告认可分别收到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份工资。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于2013年7月18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1、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7日期间外派至深圳办事处工作的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26082元[460天×(1100÷21.75÷8)×6小时/天×1.5倍=26082元];2、支付2009年4月至2013年5月1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489.65元[41天×(3800÷21.75)×3=21489.65元];3、支付2009年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494.25元[20天×(3800÷21.75)=3494.25元]。前述仲裁部门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厦劳仲案(2013)092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2013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3份、《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原告提供的厦劳仲案(2013)0924号《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2013年5月工资在下月25日结清外”中“2013”、“5”并非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胜福与被告厦门贝特如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愿在《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中签字确认与被告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问题均已解决,并确认不再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任何权益,该确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已确认不再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任何权益,现又诉请被告支付加班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胜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胜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莉芬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