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奉法民初字第02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30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2588号原告贾某某,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万刚,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邓、人民陪审员刘比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与被告吴某某2000年认识,2003年11月1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育一女,取名吴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双方性格差异极大,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两年。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均分,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吴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婚生女吴某甲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女吴某甲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3日原、被告育一女,取名吴某甲。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某某要求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贾某某提供的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华强审 判 员  刘 邓人民陪审员  刘比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琴 来源:百度“”